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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刘**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刘**(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武汉市人社局u0026rdquo;)、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易**,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南*通用电气智能监测诊断(武**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社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杜**之际父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杜**公司销售人员,2014年6月6日赴四川联系业务,6月17日在成**医院因u0026ldquo;发热四天,正常一天u0026rdquo;就诊,诊断为左肺炎。杜**于6月18日晚自行搭乘飞机返汉,6月19日凌晨入住汉口火车站V9假日连锁酒店,当日续房后与女友一同外出,晚上21时许返回酒店不久即于酒店房间内突发昏迷。其女友和酒店方分别通知120急救中心及公安机关,经现场急救及勘查确定杜**已死亡,死因为突发心梗猝死。根据杜**发生猝死的时间和场所,以及调查所得情况,其突发心梗猝死不能认定为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杜**因业务需要被公司安排至成都出差,在出差期间因感染病毒持续高烧5天,后经四川**医院专家诊治确诊为左肺炎。6月19日杜**返回武汉。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故临时入住汉口火车站V9假日连锁酒店,当天晚上21时左右不幸去世,《医学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u0026ldquo;突发心梗猝死u0026rdquo;。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其子杜**死亡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起予以工伤申请,同年12月20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了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一、杜**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出差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部例行的日常工作,自有其特殊性;对于出差工作,不能够仅将直接工作时间视为上班时间,何况杜**签订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劳动合同。从杜**接受指令出发,到成都走访客户,直至回到家里之前,是一个完整的工作过程,这一过程都应该视为工作时间。这一过程经历的场所,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因此,杜**19日凌晨入住酒店,到晚上21时突发心梗死亡,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正当的社会保险权利与利益。杜**身体u0026times;u0026times;,在因公出差时不幸感染病毒,持续高烧,仍然坚持工作;其后突发心梗猝死,也与因公出差病毒感染有关。又因父母感染重疾,且母亲大病初愈出院,不能够接触发热病患者,杜**落住酒店。综上,杜**乃是在出差中突发疾病死亡,期间介入了家庭特殊原因,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杜**6月17日在成**医院因u0026ldquo;发热四天,正常一天u0026rdquo;就诊后于6月18日自行返汉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根据杜**发生猝死的时间和场所,以及调查所得情况,其突发心梗猝死不能认定为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故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2015年2月11日,杜**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杜**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经审查,市政府认为杜**关于杜**死亡的陈述与市人社局调查情况基本一致,二者分歧焦点在于杜**突发心梗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视同工伤u0026rdquo;之情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杜**自2014年6月6日飞至成都,至6月19日凌晨飞抵武汉,期间因为销售工作岗位需要,经上级批准出差,故此段时间为工作时间,处于工作岗位。其入住酒店因身体不适请假获得批准,处于休假状态。杜**于该晚21时突然昏迷并旋即死亡,均发生在休假时间,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市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武政复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汉市人社局的决定。对于原告所述未开展调查的主张,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复议为书面审理为主,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听证程序,听证调查非必要程序。综上,市政府处理杜**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杜**父母,杜**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武**社局所属东湖**区分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2014年6月6日,杜**受公司安排出差四川,工作期间感染病毒发烧5天,于6月17日被四川**医院诊断为左肺炎,治疗2天后于6月19日凌晨返汉,当晚21时左右因肺部感染肿胀压迫心脏引发心肌炎,后继发心梗猝死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22日,被告武**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南*GE合资公司关于员工死亡事宜的情况说明》、《南*GE关于员工死亡事宜的补充说明》及相关附件,认为:杜**经公司领导宋*的同意于6月6日至四川出差,6月19日9时54分许,宋*致电杜**询问工作情况时,杜**称在成都时生病发烧,已于前一日晚回汉休息,宋*电话中同意杜**因病休息的请示,次日公司接到杜**家属电话才知其已病逝,杜**死亡与工作内容和职业无直接联系。其附件提供了杜**的通信详单、出差机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等。被告武**社局在开展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突发心梗猝死不能认定为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为由,认为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2日作出了武政复决(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武**社局所作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的送达回证;3、向第三人送达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77869067312)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4、原告为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杜**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表》;8、户口本复印件及社区证明;9、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劳动合同书》;11、杜**的病历资料、急救记录及《死亡证明》;12、原告情况说明;13、武汉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火车站派出所于2014年6月20日证明1份;14、东湖**区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5、本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4第289号);16、《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4)第301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19842324711)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7、第三人《南*GE合资公司关于员工死亡事宜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18、第三人《南*GE关于员工死亡事宜的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据;19、第三人提供载有异议的《工作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及相关证据;20、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证人V9假日酒店副总袁春的调查笔录;21、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证人第三人人事总监王*的调查笔录;22、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证人宋*的调查笔录;23、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的武政复答字(2015)112-1号、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被告人武汉市人社局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4、武政复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的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复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劳动合同书》;3、四川**医院病历、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处方签等材料;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份;5、原告杜**、刘**的《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病专用病历》;6、公安机关《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武汉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针对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被告武汉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6月6日,杜**因工作需要经公司领导批准至四川出差,期间曾生病就诊,后杜**于同月18日乘飞机返回武汉,并于次日凌晨入住汉口火车站V9假日酒店,同日9时50分许杜**与其公司领导宋*联系,宋*在得知杜**已回武汉后同意其请假休息,同日21时杜**在酒店内突发心梗猝死。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据此认为,杜**因工出差后返回武汉,且已向其领导报告请假休息的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在复议程序过程中,对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杜**、刘**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杜**、刘**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武**(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杜**、刘**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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