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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远鸣、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武公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u0026ldquo;姚**:你对武汉市公安局江**通大队(以下简称u0026ldquo;江**通大队u0026rdquo;)作出的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交通事故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行政复议法》u0026rdquo;)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u0026rdquo;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3、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4、武公岸认字(2014)第C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武公交复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6、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武**不受字(2015)l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8、《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依法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安部令第6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为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武汉市公安局江**通大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而是行政机关。2、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u0026ldquo;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u0026rdquo;的规定,江**通大队的工作人员从未出示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证书,其是交通警察而不是鉴定人。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另请司法鉴定单位重新鉴定;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只能提出行政复核。因此,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二、《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是不受理的理由。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公岸认字(2014)第C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武公交复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以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履行举证义务。6、武**不受字(2015)l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7、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份13页,被申请人为江岸区交通大队,申请复议请求为u0026ldquo;l、依法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请求对该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湖北**有限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u0026rdquo;申请复议理由为u0026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湖北**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表述不完整、不准确,定责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全、责任划分不正确u0026rdquo;。经审查,被告认为:请求撤销的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交通事故的鉴定结论,根据**安部令第6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2015年3月26日,被告作出武公复不受字(2015)l号《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直接送达原告。综上,该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公正、适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1-6能够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次月20日,江**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认字(2014)第C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李*、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同年12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武公交复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江**通大队对该事故事实未予查清,且未将湖北**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4)痕鉴字第1460号》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李*、姚**及湖北**有限公司为由,决定:责令江**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及认定,并撤销原作出的武公岸认字(2014)第C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8日,江**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与上述武公岸认字(2014)第C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一致。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3日,被告接收原告的书面申请材料,经向原告释*,原告将江**通大队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次日,原告以被申请人只应有江**通大队一方为由,向被告更换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首页,并在该申请书的第四页签字注明。同月26日,被告作出并直接向原告送达武**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口头行政复议申请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能够证明被告认定江**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重认字(2014)第C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鉴定结论,决定根据**安部令第6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姚**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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