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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21日分别向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青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汤**,被告武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青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所使用土地被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的组成部分”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武政复决(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青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用于租赁经营杜家鸡酒店,该房屋因青山区某项目导致拆迁。被告青山区政府在另案的答辩状中认定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地段集体土地面积1002.72平方米,原告的房屋即在该集体土地范围内。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的组成。被告青山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仅告知原告,该集体土地的性质是从国土规划部门网上查询得知,但未提供查询结果的书面文书,也未提供集体土地面积的组成。原告遂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政府以武政复决(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山区政府政府的答复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责令青山区政府公开“该宗土地被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土地的组成部分”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另一案件青山区政府的答辩状。证明被告青山区政府在另案的答辩状中认定原告房屋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证据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青山区政府认定原告的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就应该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规信答字第20150322号),证明被告青山区政府认定原告房屋在集体土地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区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该宗土地被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土地的组成部分”信息,被告青山区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了答复。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主管部门。被告青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依法不属于青山区政府公开的信息,明确告知原告向市国土规划职能部门进行咨询了解。原告可以从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到该集体土地的情况及1002.72平方米的组成部分。该宗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是青山**储备中心在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向国土规划部门查询得知的。被告青山区政府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是该信息的保存机关。原告申请公开“该宗土地被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土地的组成部分”信息,被告青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就“该宗土地被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土地的组成部分”向被告青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青山区政府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予以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武汉市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被告青山区政府公开“该宗土地被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的组成部分”的政府信息,青山区人民政府已经给予答复并送达,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武汉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青山区政府关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程序进行审查,武汉市政府认为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答复通知书。证据三,青山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四,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经发出答复通知,收到青山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依据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武政复决(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青山区政府是在超过15日的答复期后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青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不合法。被告青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青山区政府并没有对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性质进行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青山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青山区政府在法定的答复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青山区政府发出答复通知,并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山区政府具有认定该宗土地性质的职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青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所使用土地被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的组织部分”的信息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拆迁范围内存在集体土地,是通过调查发现的,不是青山区政府认定的,可向国土规划部门咨询了解。对“1002.72平方米集体土地的其他组成部分”信息,被告青山区政府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被告青山区政府暂时不予提供,待原告对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作出说明后,按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武政复决(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青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于同年3月6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行为及被告武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青山区政府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是获取该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对于该宗土地“认定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及1002.72平方米(土地)的组成部分”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青山区政府公开。被告青山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可向国土规划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咨询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1002.72平方米(土地)的组成部分”信息,原告应向该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武汉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送达答复通知书、收到被告青山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责令青山区政府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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