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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武汉**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熊碧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5日,原告李**以邮寄方式向被**改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即汉阳**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汉**改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阳*改投(2013)8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委次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字(2015)5号),认为因土地使用权转移,被申请人对该土地新使用权人作出建设项目核准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汉**改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批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原告李**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故与原告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依法向被**改委提起行政复议,被**改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武发改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认为,被**改委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李**之父于1987年1月19日即取得武汉**管理局颁发的武房地籍阳房字*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1月13日汉阳区房产局测绘队对原告位于汉阳区五里街五合湾36号房屋进行测绘,提供有武汉市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上述材料均证明原告李**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性质于2013年前即为国有土地,故被**改委认定原告李**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于2013年经批准征收后才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批复》批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原告李**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故与原告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改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处查阅汉**改委作出该《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等全部案卷材料,然而汉**改委提交的材料中并无被**改委所列明的证据1、2、4,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李**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此外,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且原告李**与汉**改委作出的《批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改委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改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武发改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改委依法重新审理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改委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地籍阳房字*u0026times;u0026times;号);2、《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阳字*u0026times;u0026times;号),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李**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汉**改委作出的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邮寄单复印件;5、《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6、邮寄单;7、《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字(2015)5号);8、邮递复印件,证据3-8用以证明原告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汉**改委作出的批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改委提出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改委辩称:1、原告李**不具备就汉**改委作出的阳*改投(2013)85号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复建设项目用地为汉阳区江城大道与汉阳大道交叉路口西北侧,原属永丰乡五里村集体建设用地。2013年3月,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将集体建设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招标出让给第三人武汉誉**限公司。原告李**在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即丧失了在该地块上的物权权利,因土地使用权利发生转移,汉**改委对该土地新使用权人作出建设项目核准行为与原告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不具备就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被**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原告李**与阳*改投(2013)85号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被**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3月16日,被**改委依法受理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汉**改委,2015年3月27日,汉**改委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改委根据汉**改委提供的材料,依法复议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代理人在答辩人处仅复印了部分材料,并不能否定汉**改委依法向被**改委提供其他材料的事实。综上,被**改委作出武发改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改委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武汉**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阳*改投(2013)85号),证明阳*改投(2013)85号文所涉地块为武土交确字(2012)第066-2号《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地块;

第二组证据:1、汉**改委《行政复议答复书》;2、《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9)第25号、第77号、第78号,(2013)第60号);3、《关于汉阳区五里墩村完成整村拆除目标任务的申请验收报告》;4、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五里墩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验收的函》(阳**(2012)128号);5、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武土交确字(2012)第066-2号);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WH-2013-B128);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使用发票,该组证据证明阳发改投(2013)85号文所涉地块于2013年4月被武汉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招标出让给第三人武汉誉**限公司;上述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李**与该土地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李**与阳*改投(2013)85号文所涉土地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改委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登记的产权人是李**,不是原告李**,不能达到原告李**的证明目的,且若原告李**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但阳*改投(2013)85号文所涉土地是集体土地,故与原告李**无利害关系;对证据3、4认为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阳*改投(2013)85号文所涉的地块与中标通知书所涉的地块一致;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无异议。

原告李**对被**改委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批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该证据证明汉**改委作出的批复包含原告李**房屋所在地块。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改委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中所有公告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改委没有举证证明公告张贴的时间,该公告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据的是《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2013)200号),而原告李**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原告李**的房屋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征收,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城中村改造针对的是集体土地,不适用于国有土地;对证据5、6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在原告李**依然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文件及房产证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征收程序,在原告李**所在房屋地块与其他单位签订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发票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李**所持有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依然是有效的证件,汉**改委作出的批复与原告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武汉**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是生效裁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证明李**对位于汉阳区五合湾35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不能证明原告李**与本案所涉阳发改投(2013)85号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3、4系原告李**向汉**改委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邮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系汉**改委作出的阳发改投(2013)85号批复,系原告李**申请复议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汉**改委对原告李**邮寄文件的邮寄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系被告市发改委向原告李**邮寄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单,能证明原告李**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李**通过向汉**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u0026ldquo;有关汉阳区五里街五合湾36号所在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江**道与汉**交叉口))u0026rdquo;为阳发改投(2013)85号文,即汉**改委于2013年10月8日对武汉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武汉誉**限公司实施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汉阳区江**道与汉**交叉口西北侧。原告李**以该批复批准建设项目建设规模用地范围内包括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该批复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改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汉**改委作出该批复行为违反法定审批程序,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即汉**改委作出的上述批复。被**改委于2015年3月16日予以受理。被**改委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原居住的房屋项下土地虽处于本案建设项目核准批复的范围内,但该地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永丰乡五里墩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公告,据此该地块依法已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李**在法律上已丧失了对该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房屋和项下土地权属因政府征收发生变更。武汉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并以该地提出建设项目核准申请。因土地使用权转移,汉**改委对该土地新使用权人作出建设项目核准行为与原告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李**不服汉**改委作出的《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字(2015)5号),决定驳回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改委作为汉**改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当事人针对汉**改委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李**向被**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为汉**改委对武汉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该批复系武汉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后向汉**改委申请建设项目,汉**改委对建设项目核准所作出的批复,原告李**与该批复并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被**改委认定原告李**与被复议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李**认为其所有的汉阳区五里街五合湾36号房屋项下土地属国有土地,且处于本案建设项目核准批复的范围之内,而湖北省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块地块作出的征地公告是针对集体土地,故不应当适用于原告李**所有的房屋,该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属土地和房屋征收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程序方面。原告李**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改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改委次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李**认为本案中被**改委提交的部分证据,汉**改委在复议程序中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但被**改委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李**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未对被复议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也未将相关材料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综上,被**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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