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3日,大冶**道办事处受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对李**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新美村14组四角墩李*的房屋进行拆除。李**诉称不知此次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直至2014年1月17日在另案行政复议过程中才知悉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为房屋拆除法定责任主体,遂于2014年3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行政复议材料。2014年6月15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冶政行复驳(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大冶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在对李**房屋强拆时,已告知李**相应权利义务及强拆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因此,法院对李**称其直至2014年1月17日通过黄石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黄*复决字(2013)61号文书才知悉强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由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之主张予以支持,故李**于2014年3月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法定期限,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驳回李**复议申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行复驳(2014)12号驳回李**行政复议申请之决定;二、大冶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大冶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在复议期间提供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大冶市重点项目建设东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述证据可证实李**与相关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一致,而原审在审理时未查明事实,就认定2013年6月23日房屋拆迁行为李**不知晓拆迁房屋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2014年1月17日因另案复议时才知道拆屋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其于同年3月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大冶市人民政府如认为李**的申请材料确实不齐全,也只能对该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而非从程序上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冶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