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宜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廖**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6日,原告彭**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后于2015年4月16日对其作出了《告知书》。原告彭**对此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5)第108号),维持了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彭*宜诉称,2015年4月6日,其向被**管局邮寄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领款人持合法继承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人签字的记录信息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存在重大影响的法律依据”及“在行政诉讼中,贵局聘请律师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诉讼费用由财政经费支出的信息或由贵局工作人员分摊捐出的记录信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彭*宜收到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称“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彭*宜对此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8月1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彭*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授权被**管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为政府信息进行甄别的权利,被**管局私自对原告彭*宜的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进行违法无效的甄别违法。且原告彭*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政府信息,被**管局未予以据实答复违法。不论原告彭*宜申请的内容是否为政府信息,被**管局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据实答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管局向原告彭*宜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管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其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彭**于2015年4月7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原告彭**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已经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另外,原告彭**对另案行政诉讼辩论阶段的一段陈述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要求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述话语进行事实及法律解释,其申请事项系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6月17日,其收到原告彭**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了受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答复通知书》发送被**管局。2015年7月4日,被**管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彭**送达,以公文交换方式送达被**管局。行政复议程序完全合法。2、被**管局就原告彭**申请信息公开所作出的答复合法。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彭**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实际上是要求被**管局对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所述话语进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规定,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应该是明确、具体的,并以一定形式存在的信息。而原告彭**提出的两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而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管局的答复并无不妥,其答复期限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于2015年4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管局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领款人持合法继承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人签字的记录信息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存在重大影响的法律依据”及“在行政诉讼中,贵局聘请律师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诉讼费用由财政经费支出的信息或由贵局工作人员分摊捐出的记录信息”。被**管局次日收到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彭**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其“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彭**于同月21日予以签收。2015年6月17日,原告彭**对此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复议审查,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5)第108号),决定维持被**管局对原告彭**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彭**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管局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彭**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16日对其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上述规定看,政府信息应当是信息内容与信息载体的统一,即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存在于文书、图片、电子介质等信息载体当中的咨询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将相关信息载体向社会或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便其查阅、复制、摘抄。政府信息必须是一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属于已经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本案中,原告彭**申请公开“领款人持合法继承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人签字的记录信息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存在重大影响的法律依据”,其实质是质疑被**管局认定“领款人持合法继承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人签字的记录信息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存在重大影响”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彭**申请公开的内容类似于要求被**管局作出法律解释,其申请事项系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原告彭**申请公开“在行政诉讼中,贵局聘请律师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诉讼费用由财政经费支出的信息或由贵局工作人员分摊捐出的记录信息”,其实质是原告彭**质疑被**管局在行政诉讼中聘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性,且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而被**管局在行政诉讼中聘请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是行政机关参与诉讼活动,并非履行行政职责,故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管局答复原告彭**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本案行政复议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原告彭**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复议审查后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对原告彭**作出的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其予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彭**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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