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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行政协调和解。2015年8月5日,经本院组织行政协调和解,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向其送达武公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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