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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某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不服被告某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对原告伍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9月16日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回执。3、2014年10月8日《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已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给原告。第二组法律依据:4、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组依据证明没有规定撤销已作出的《信息公开定书》。第三组证据:6、2015年1月15日某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改复决定(2015)1号)。7、EMS快递发出信封。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事项中作出了答复,并再次提供了核准文件全套相关资料。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四组证据:8、2014年3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9、2014年9月16日《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的补充说明。10、2014年3月7日《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11、2014年9月16日撤诉申请书。12、2013年12月26日《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13、2013年12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多次回复和提供相关资料给原告,原告的行为是在浪费资源,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非常不合理。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村村民,1995年和2001年经某区乡镇土管部门批准,在某村的宅基地上新建合法私房,另继承房屋两处,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8月,原告在某村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2013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2011年某人民政府发布了四个征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2011)38号和53号公告内。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区K7、K8地块核准的相关审批材料并列出清单,但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部公开,并且公开的并非原件的复制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决定书,全部公开某村地块K7、K8地块的建设项目许可(核准)的条件、依据及相关文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两份。2、《房屋所有权证》副本一份。3、2014年7月31日证明一份。4、土地局收据三份(1995年6月14日)。5、2001年7月4日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一份。6、1999年9月5日证明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8、撤诉申请书。9、《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第三组证据:10、《关于某区某村城中村K7开发地块建设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关于某区某村城中村K8开发地块建设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各一份;K7、K8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武**(2012)146号)各一份;附图;批复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12)087号)两份;环评、能评文件(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书SC-WH2013-023、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书SC-WH2013-024、洪**(2013)3号《关于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区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8-1地块)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洪**(2013)5号《关于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区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8-2地块)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各一份;其他资料。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全面真实地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原告予以公开,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法律依据:武汉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第14条、15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02**市发改委企业(含外商、中外合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行政许可类事项外部流程图(办事指南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改革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无理由无依据要求撤销2014年10月8日《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附件内容包括原告申请公开的所有内容:1、立项申请报告;2、规划设计条件;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4、环评、能评文件;5、其他文件。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就被告核准“某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K7、K8地块建设项目”行政行为向某市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行政复议中于2014年11月25日提供了核准文件全套相关资料,原告在某市改革委员会用手机拍照留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从2013年至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先后进行了三次回复和信息公开,一次行政应诉,一次行政复议,原告在要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反复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文件,原告的行为是在浪费资源,要求非常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的复印件,被告也未公开原告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只是部分公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规定可以撤销。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针对另外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的很清楚,在行政复议期间查阅的证据与被告公开的信息一致,但公开的信息不全部、不真实,原告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公开原告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法将原件提供给原告,只能向原告提供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未全面真实地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被告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原告予以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开了原告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系行政复议行为,被告在作出的《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中并未以原告在行政复议中已经获取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多次公开了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的《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中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包括原告申请的所有信息,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形式向原告予以公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原居住于某村,1996原告父亲伍某某办理了位于某村某号房屋权属登记。2001年7月,原告申请在某村某湾建房,经某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办理了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伍某某向被告某改革委员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某村K7、K8地块建设项目许可的依据、条件(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并注明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1、项目申报单位情况;2、拟建项目情况;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6、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内容为:“经查,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你的申请,依法向你公开,具体见附件。”附件内容包括1、立项申请报告;2、规划设计条件;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4、环评、能评文件;5、其他文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洪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立项申请报告包含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申报单位情况和拟建项目情况。在庭审中,被告自认获取并保存了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公开的立项申请报告包含项目申报单位情况和拟建项目情况,即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信息。公开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环评能评文件、其他文件包含原告申请的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信息。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被告在履行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核准职责中已经获取并保存该信息,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属于部分拒绝公开的行为,故本院予以部分撤销。虽然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明确注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但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系复制件,原告认为并非原件的复制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某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中对某村K7、K8地块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某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伍某某公开某村K7、K8地块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改革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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