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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4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在递交行政起诉状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的规定确定被告。本案中,被告经行政复议维持了第三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以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系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亦不规范。武汉**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按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应当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和市政府为共同被告;且本案涉及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亦无管辖权。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撤回本案起诉。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是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书;二是将本案发回江**法院重审或者由武汉**民法院立案审判;三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通信费共计130元整。其主要理由:一是江**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二是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三是在立案受理时间、管辖权和原告错列被告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不服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5)鄂**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的方式,指定该案由江**法院管辖。江**法院于同年5月5日受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该案件不需要开庭审理。2015年6月16日,江**法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书,以该院没有管辖权等为由,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作出的案件管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案件的管辖裁定从生效之日起,其管辖权已转移到指定法院,其不再受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有关案件管辖权规定的限制。宋*新不服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5)鄂**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江**法院管辖。该案件的管辖权已转移到江**法院,不再受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有关案件管辖权规定的限制。原审裁定以该院没有管辖权等为由,裁定驳回宋*新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武汉**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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