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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武汉**委员会、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玲诉被告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建委)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湖北省住建厅)建设工程行政管理一案,经武汉**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9月18日,武**建委向武汉市城**团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42010520120914001的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施工许可),同意墨水湖北路工程(龙阳大道-江城大道)施工,合同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原告2015年3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该许可证后,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湖北省住建厅认为原告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07年原告借款租赁武汉市汉阳区警苑小区2、3栋1层4室及武汉**墨水湖北路徐**1号房屋(以下简称相关房屋)创建了个人独资企业武汉**酒店(以下简称百斯特酒店),至2013年投入资金才有所回报。2013年8月起,武汉市**管理办公室以武汉市二环线墨水湖北路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征收相关房屋为由,未告知原告就私下与原告的房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酒店评估总价过低。因原告不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该办公室等部门强行封堵百斯特酒店使其全面停产。2014年4月24日,该酒店被违法强制拆除。2015年3月31日,被告按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原告公开了被诉施工许可。原告收到后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许可,但该厅于2015年6月3日以原告仅是房屋租赁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施工许可不是原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为由,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墨水湖北路改造工程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是直接将临时施工许可证等同于施工许可证。被诉施工许可记载u0026ldquo;此证仅供办理银行融资用,不作他用u0026rdquo;,并不能作为准予施工的凭证,故墨水湖北路改造工程依据该证施工严重违法,被告颁发该证违法,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42010520120914001的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违法并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百斯特酒店的原址虽位于被诉施工许可的建设范围内,但该许可作出于2014年9月18日,对已于同年4月24日被拆除的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被诉施工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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