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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和不服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和的委托代理人徐*、马**,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汪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和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省政府批准作出了鄂土资函(2009)62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度城中村改造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征地批复违法应予撤销,且该征地批复已失效,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鄂政复决(2015)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被告作出了征地批复。被告提供的征地公告张贴照片无法证明张贴的地点、内容及张贴时间,被告提供的部分被征地农民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相关证人就是原告所在村的被征地农民,且无法证明是否系该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即使武汉市人民政府在被告作出征地批复后,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了征地公告,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1年8月3日才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征地,并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供地,违反了国土资发(2004)2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已经失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应受复议期限的约束。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鄂政复决(2015)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杜*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鄂政复决(2015)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被告报送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报批2008年城中村第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拟申请征收武汉市汉阳区2个村和硚口区1个村集体建设用地48.5395公顷。2009年1月21日,经被告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鄂土资函(2009)62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度城中村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函》。2009年5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09)第24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明确登记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并在相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务信息栏内予以张贴公示,五里墩村部分被征地村民对该公示行为予以证明,由此可知,原告于2009年即应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材料不全,要求原告予以补正。2015年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因该案案情复杂,经负责人同意后决定延期审理,并书面告知原告。2015年6月24日,被告根据《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知道土地征收行为到其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鄂政复决(2015)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补正材料及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收文登记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3、鄂**函(2015)6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2015)54号《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5、鄂**函(2015)1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鄂**(2015)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鄂**函(2015)24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8、鄂**决(2015)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上述证据3至证据8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9、(2009)第24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及该公告的张贴照片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查明的相关事实。同时,被告省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政府对原告杜*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杜*和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且涉案批复已失效,原告申请复议不应受期限限制。对证据9,认为证人证言系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征收土地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告向原告进行了公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杜*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过程。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的事实。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该《公告》并予以公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9)62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度城中村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复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该市硚口区长丰乡永利村、汉阳区永丰乡五里墩村和江堤乡江堤村集体建设用地48.5395公顷,原告杜*和配偶位于汉阳区永丰乡五里墩村的房屋在该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同年5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第24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载明征收土地地点为汉阳区永丰乡五里墩村,且明确登记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该《公告》在五里墩村村务信息栏内予以张贴公示。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欠缺,被告省政府要求原告予以补正。2015年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鄂政复(2015)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鄂政复函(2015)24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鄂政复决(2015)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鄂政复决(2015)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省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作出鄂土资函(2009)62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度城中村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后,武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6日即发布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明确载明了登记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该《公告》在五里墩村村务信息栏内予以张贴公示,原告此时即应当知道土地征收决定,但其直至2015年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征地批复或确认征地批准文件无效,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故被告省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5)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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