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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韦源口镇金盆村四组与黄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盆村四组诉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盆村四组组长陈**及委托代理人成家庆、陈**,被上诉人黄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法,原审第三人韦源口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石钧中,原审第三人金盆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查明:本案争议的湖尾座落于阳新县韦源口镇,因该湖尾与街道接壤,部分村民先后在该湖尾填土建房。2012年金盆村四组向阳新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将蔡家塆湖300亩确认归其所有。金盆村四组提交1953年4月1日阳字第939号《湖北**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座落蔡**:四至“东以湖边界,西以众姓田*,南以原有界,北与二组路界”,折市亩数壹分。2012年10月24日,阳新**源局根据阳新县人民政府的批示,组织人员对韦源口镇“蔡**荒湖湾”土地权属进行调查,作出《关于韦源口“蔡**湖”土地权属核查意见》载明:“蔡**湖”实为“梁**”,其地名不实。申请人陈**所提供的1953年4月1日的阳字第939号《湖北**地房产所有证》中所载明蔡**荒湖湾面积只有1分,而现实中的“梁**”申请人所提出的争议面积达500亩左右,两者面积严重不符。2013年1月6日,该局又作出《关于韦源口“蔡**荒湖湾”土地权属纠纷调查情况报告》载明:一、争议地四至无法确认,金盆村四组以1953年4月1日阳字第939号《湖北**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荒湖湾面积一分及载明的“四至”来主张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500亩左右的土地所有权,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二、地名不一致。从调查走访韦源口镇的老干部及周边村组的结果看,金盆村四组要求确权土地权属“蔡**荒湖湾”争议地块,其地名叫“梁**”,韦**委会范围没有“蔡**”地名的土地。三、争议土地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所示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悬殊。2013年11月18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处字(2013)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金盆村四组与韦**委会、金盆村二组争议的蔡家塆荒湖尾,其所有权属金盆村四组集体所有。韦**委会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8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阳政处字(2013)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金盆村四组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1)复议申请书、(2)权属处理决定书、(3)复议听证笔录、(4)复议答辩书、(5)复议决定书、(6)阳新县韦源口镇金盆村二组负责人程**调查笔录及程**身份证明、(7)送达回证、(8)现场踏勘记录、(9)湖塘承包合同、(10)阳新县人民政府听证笔录、(11)阳新县人民政府复议证据清单、(12)1953年4月1日阳字第939号《湖北**地房产所有证》、(13)1953年《湖北**地房产所有证》(梁**)、(14)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月6日作出调查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处字(2013)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属金盆村四组集体所有,权属来源依据是1953年4月1日阳字第939号《湖北**地房产所有证》。由于阳新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明确的四至与争议地地块的四至相吻合的证据,且所作的确权决定与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核查意见相互矛盾,复议机关据此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面可以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据此,争议地中的水面只能确认使用权,而阳新县人民政府将该水面的所有权确认给四组显属不当。黄石市人民政府撤销阳政处字(2013)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盆村四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地蔡家湾(荒湖湾)属于上诉人所有,有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上诉人一直经营着该荒湖湾并延续至今。2、阳新县国土部门的调查意见是不属实的,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以阳新县人民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与该部门的调查意见相矛盾而认为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金盆村二组未参加复议听证,但复议决定书却主张有20亩争议宗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是土地的权属而非水资源的权属,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中水面只能确认使用权,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初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维持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3)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黄石市政府辩称:复议决定审查的是原审第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确权行为的合法性,对争议地的归属、四至等未进行直接的判断。被答辩人受理行政复议后依法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听证程序。因阳新县人民政府在现场调查时对四至、面积不能认定,在行政复议时也未提交证明争议地四至与四组持有的土地证相吻合的证据。据此行政复议决定以阳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述称:争议地块确认过程中,阳新县人民政府通知了个各方当事人听证,多次现场调查,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盆村四组持有的1953年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中只有北至的“二组路”有争议,争议的地貌与该证是相吻合的,可以证明争议地归四组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现有四至为准,复议决定认为阳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关于四至范围证据不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复议程序中现场调查时第三人金盆村二组未到场、未参加听证,程序违法;争议地是自然形成的荒湖,涨水时是湖,水退了是田,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地水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第三人韦**委会述称:争议地从1955年开始,由其进行管理经营,应归其所有。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的面积是“一分”而实际面积有300多亩,违反客观事实;阳新县政府在作出土地权属处理时未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金盆村二组参加,未现场核实土地四至,也未听取土地部门意见,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盆村二组述称:争议地涉及二组的有20多亩,一直由其管理;阳新县人民政府未通知其参加土地权属处理程序,将争议地确认给上诉人金盆村四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石市政府复议时通知了其听证,未参加,但后来做了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参加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为查清事实进行了听证、调查。第三人金盆村二组虽未参加听证,但之后复议机关对其做了调查笔录听取其意见,程序并不违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处字(2013)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金盆村四组的主要依据系上诉人金盆村四组持有的阳字第939号《湖北**地房产所有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块与该证记载的“蔡家湾荒湖湾”地块四至相吻合的证据。据此,被上诉人黄石市人民政府以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金盆村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阳新县韦源口镇金盆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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