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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韩**等与水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韩**、王**、权文峰因行政复议起诉秭归县人民政府、秭**利局、郭家**员会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等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立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韩**、王**、权文峰上诉称,原审行政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秭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上诉人郑**、韩**、王**、权文峰均不是该行政复议行为的当事人,而秭**利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证实4上诉人不是该行政复议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秭**利局的秭水赔字(2015)1号《秭**利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能印证。上诉人起诉撤销秭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秭归县人民政府、秭**利局、郭家**员会给予其行政赔偿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韩**、王**、权文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郭家**员会于2010年9月8日与郑**签订的《联合筹建砂厂协议书》等,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综上,上诉人郑**、韩**、王**、权文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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