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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武**生态旅游风景区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东湖**委会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0日至13日指使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利用挖掘机等工具强制挖掘其苗圃内的树木,导致其损失五百多万元,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即东湖**委会对其经营的武**生态旅游风景区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被告市政府同月2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6日对原告李**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以下材料:1、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拆除你所经营苗圃行为的证据;2、是否已就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的行为向其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陈述。请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于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同月30日,原告李**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光盘两张(与前期提交u盘内容一致)、文字说明一份。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李**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李**,“经审查,该补正材料仍然缺乏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东湖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强拆你所有苗圃的证明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我办不能受理,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后,原告李**认为被告市政府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要求湖北省人民政府责令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或由其直接受理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认为原告李**不能再次向被告市政府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对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为东湖**委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当事人针对东湖**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李**提交的材料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李**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东湖**委会对其经营的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由于实施强制拆除时,实施机关未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是否是被申请人东湖**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原告李**提交的视听资料拍摄的只是拆除时的现场情况,照片上的人员身份未进行说明,无法确认拆除人员及拆除机关的身份,在此情况下,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李**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东湖**委会拆除其所经营苗圃的行为的相应证据,并说明其是否已就复议请求事项向其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李**补正提交的材料与其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内容一致,仅是形式不一样,其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被复议的强拆行为系东湖**委会作出,故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李**书面告知不能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是,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方式作出为当。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及视频资料真实有效,原审判决属于不采信己方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同时上诉人一方无需举证等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并确认市政府拒绝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复议申请,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材料,但口头要求二审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已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有关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二审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等,上诉人李**要求二审开庭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东湖**委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当事人针对东湖**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上诉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收到上诉人李**提交的材料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李**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东湖**委会对其经营的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由于实施强制拆除时,实施机关未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是否是被申请人东湖**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上诉人李**提交的视听资料拍摄的只是拆除时的现场情况,照片上的人员身份未进行说明,无法确认拆除人员及拆除机关的身份,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市政府向上诉人李**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东湖**委会拆除其所经营苗圃的行为的相应证据,并说明其是否已就复议请求事项向其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李**补正提交的材料与其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内容一致,仅是形式不一样,其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被复议的强拆行为系东湖**委会作出,即该复议请求无法确定被申请复议人。故被上诉人市政府向上诉人李**书面告知不能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此内容的认定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方式作出为妥。这是原审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建议,不足以影响实体内容的更改,该表述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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