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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韦**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韦**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韦*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01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勋,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周**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3日15时左右,周**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十堰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远节脱套伤并开放性骨折。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周**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4年6月19日,周**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对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资料完备,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周**受伤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对第三人周**的证人杨*甲时、张*进行了核实,证人将周**受伤害的经过及建立劳动关系做了具体说明。二、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周**是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3日15时左右,周**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十堰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远节脱套伤并开放性骨折。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周**为工伤。我局认定其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5年0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周**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4、第三人周**的授权委托书;5、第三人周**的证人杨**、张*的证言。证言表明:第三人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3日15时左右,周**在发货时,右手被吊车铁链挤伤;6、2014年06月19日,我局给第三人周**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8、第三人周**的出院小结。十堰经**人民医院的小结裁明: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周**右食指远节脱套伤并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启动行政确认程序的依据。

第二组:9、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周**及其证人杨**、张*的调查笔录。周**陈述:2013年10月,他到原告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3日15时左右,周**在发货时,右手被吊车铁链挤伤。受伤后,由公司的彭**在场,第三人周**当天的工作是由彭**安排的。第三人周**受伤后,公司安排人送其到医院治疗。杨**陈述:他与第三人周**是同事,在原告处上班。第三人周**受伤时杨**在场,当时杨**在车间干活,听到工友喊,发现周**的右手在流血。张*陈述:他和周**是同事,都在原告公司上班,周**受伤时他在场,周**受伤后,由彭**安排人将他送到医院去的。拟证明第三人周**是原告的职工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

第四组:1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公司的员工名册。拟证明原告处没有周**、李**、张*三名员工。

第三人周大龙述称,我和工友杨**、张*都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公司派人送我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还支付了6000余元的医疗费。我申请工伤确认后,被告对我受伤的事实进行了核实,被告认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十堰市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周**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9即:第三人周**的证人杨**、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周**及其证人杨**、张*均不是原告的职工,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周**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周**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支持抗辩称,故被告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2、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未在工伤认定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周**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公司派人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十堰经**人民医院的住院小结裁明: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周**右食指远节脱套伤并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第三人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6000余元。2014年06月14日,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住院病情证明书及其证人杨**、张*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限期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周**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周**不是其公司职工的证据。2014年06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被告对周**的工友杨**、张*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证明证据证明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陈述周**于2013年12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周**同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受伤的事实。被告遂依据调查核实情况等材料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周**申请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根据第三人周**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周**的出院小结等材料相互印证,证实了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周**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周**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其受伤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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