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市**主委员会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名都花园业委会)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在起诉时将武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武汉**民法院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城**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及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6日,被告市政府依第三人城投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洪*用(2011)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地籍调查表;3、武汉市城镇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4、土地登记申请;5、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6、土地登记委托书;7、组织机构代码证;8、《规划设计条件》(武**(2007)038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据《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了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权源资料,并进行了地籍调查、测量,被告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合法;9、洪**(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城投公司办理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0、武**花园总平面规划图;11、武**花园一期总平面规划图,证据10-11用以证明洪**(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性质为商业金融用地及住宅用地,并非小区业主共有的绿化用地;12、《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65号),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该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诉称,1、两被告将原本用于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建设的划拨土地交由第三人城投公司以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违反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2000年,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颁发了武规地证(20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第三人城投公司进行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建设;2001年,两被告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了总建筑面积为298780平米的武国用(2001)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第三人城投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宗地号为G11100051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6月29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城投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宗地面积为291755.76平米,第三人在宗地号G11100051土地上进行商品房项目即名都花园小区开发建设。2、2001年9月,两被告将名都花园小区298780平米土地由一个土地证变成两个土地证,即面积为185576.06平米的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面积为106179.7平米的武国用(2001)字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书一证”的规定。3、2011年5月,两被告又一次违反了“一书一证”的规定。在名都花园小区业主土地使用证已经分割,名都花园小区绿化率没有达到规划的44.1%、实际不足30%的情况下,两被告未经名都花园全体业主同意,违反2001年规划的绿化率44.1%的规定,仅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将名都花园已经绿化的24576.19平米土地单独发证即洪**(2011)字第007号,将名都花园小区的绿地划为商务金融和城镇住宅用地,该行为致使名都花园小区的绿化面积大幅减少,违反了《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土地应该及时还回。4、洪**(2011)第00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属于绿化用地,应属于名都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根据第三人城投公司向名都花园小区业主出示的小区规划平面图、第三人城投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第三人城投公司为名都花园小区业主制定的临时业主公约,该地块应属小区绿化用地,而不是属于开发商所有的分期开发的待建设用地,因此,两被告将此土地办到第三人城投公司名下,违反了出让合同的约定,极大损害了原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法院:1、确认被告颁发的洪**(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地证(2000)015号);2、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据1-2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最初规划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武*用(2001)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号为G11100051;3、查询结果(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面积为185576.06平米的武*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用(2001)字第522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被划走2790.49平米,减少为146535.08平米;4、《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用以证明名都花园小区土地已经分割,道路、绿地为全体业主所有,公共的土地不应是开发商的土地;5、查询结果;6、《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将名都花园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单独发证即洪**(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4576.19平米,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城镇住宅用地;7、武汉名都花园一期总平面规划图;8、瀚澜苑、锦澜苑首期总平面定位图;9、名都花园平面图;10、武汉名都花园业主公约,证据7-10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名都花园业主共有的绿地的土地使用权以洪**(2011)字第00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给第三人城投公司名下的行为导致业主共有的绿地大幅减少;11、武汉城投年鉴2005、武汉城投年鉴2006,用以证明第三人城投公司承认名都花园小区一期2006年就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不存在未开发的土地;12、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测量的数据,用以证明名都花园现有绿地面积不到全部土地的30%,不足44.1%,第三人城投公司认为该地块属未开发土地没有依据;13、名都花园一期二区及幼儿园、中小学工程、118#、119#,用以证明一期二区工程直到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时都没有办理国有土地批租合同,两被告及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出让合同弄虚作假;14、建筑红线定位图;1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据14-15用以证明名都花园土地规划用地的性质为居住用地,不是商务用地,且批准的用地规模只有268083平米,比522号、523号证的总面积少2万多平米,批准建筑规模比规划图少10万平米左右,且批准的时间晚于施工时间,程序违法;16、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武*建字(2001)121号);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建证(2003)069号)及附图,1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建证(2005)087号);19、《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武*验证字(2004)0105号);20、《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武*验证字(2005)0237号),证据16-20用以证明名都花园一期建筑工程已全部规划完毕,其中并没有规划购物中心,名都花园一期除第二区已经办理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手续外,其他两区均未办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手续;21、《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用(2004)字第2710号),用以证明存档的名都花园小区一期二区的土地使用证与两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一致,同一地块上颁发了不同的土地使用证;22、情况说明、《规划设计条件》(武*条字(2007)038号),用以证明洪**(2011)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武*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办理的,因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违法,故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然无效;23、武*用(2001)字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土地证上标注的土地登记时间与发证时间不一致,该证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况;24、4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购房合同中约定名都花园的绿化率分别为42.6%、40%,均在40%以上,若将涉案地块划出去后绿化率就达不到相应的绿化率,且2002年购房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证号为Wcm-2001-004号,该土地的性质为划拨土地,小区的绿化景观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开发商所有;25、武汉城**有限公司(卓刀村)地形图,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地块不属于待开发的土地,已经有相关的规划。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办理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责;被告市政府是核发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主体。2、被告市政府核发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2001年7月,第三人城投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被告市政府于2001年9月核发了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及武国用(2001)字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记土地面积为185576.06平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住宅用地。此后,第三人城投公司对该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分期开发建设。2011年4月,第三人城投公司因分期开发建设需要,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了相应材料后,被告市政府于2011年5月核发了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4576.19平米,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原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该颁证行为经复议,复议机关予以了维持。3、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相关规划,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注记土地属于第三人城投公司待建设的土地,而非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所称的全体业主共有的“绿化用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1、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于2014年3月7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距离颁证2011年近三年,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4日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城投公司于8月14日才收到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起诉状,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起诉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2、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在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七条及《名都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为本诉讼事宜需召开业主大会依据议事规则程序取得相关授权后才有权代表业主提出诉讼,但其并未提交取得授权的相应证据材料,名都花园业委会是否有权代表业主大会提起行政诉讼尚存不确定性。3、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主任不是陈**,在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业委会主任是陈*,陈**并非名都花园小区业主,其名下没有名都花园房产,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申请复议时申请书上写明了该小区业委会主任为陈*,故陈**无权作为负责人代表名都花园业委会参加庭审。4、本案所涉土地属第三人城投公司所有,被告市政府颁发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名都花园业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65号),用以证明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超出起诉期限;2、《名都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11年7月26日通过),用以证明根据该议事规则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需要取得业主大会授权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证(2000)015号);4、《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用(2001)字第020号);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cm-2001-004号);6、《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用(2001)字第522号);7、《武汉市名都花园总平面规划图》;8、《武汉市名都花园一期总平面规划图》;9、《规划设计条件》(武**(2007)038号);10、《国有土地使用证》(洪*用(2011)字第007号);11、《武汉城投房地**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武**(2014)专字第002字),证据3-11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颁发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合同约定及规划设计审批方案,没有损害业主利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载明的内容表明该地块已全部开发完毕,且两被告没有提交办理该证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土地证是合法的,故据此颁发的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合法;对证据2认为该地籍调查表需要四个单位指界签字,但实际上只有一个单位签字,且没有名都花园的代表签字,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地籍调查的情况,同时根据附图,涉案地块上已经有建筑物,该地块不是待开发用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故进行变更测量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表本身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且第三人城投公司没有按照登记申请表上注明的资料全部提交;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规划设计条件于2007年作出,改变了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规划内容,两被告仅凭该规划设计条件颁证,需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出让合同才能颁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住宅用地,但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业金融、城镇住宅用地,若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提交相应的批文;对证据10、11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2认为复议决定书没有生效,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城投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7认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项下的土地并非名都花园业主共有的绿地,而是第三人未开发完毕的建设用地;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是建筑设计院核发的施工定位图而不是规划图,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是物业公司的示意图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规划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业主公约是否经过备案、是否是全体业主签名,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年鉴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关;对证据12认为不清楚测量机关,故从形式及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9月11日当时的状况,不能证明2007年9月11日以后的情况,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21的真实性认为需要进行核实;对证据22认为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地块的建筑不是依据该图决定的,应以总体规划为准,且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主张争议的土地为绿化用地,但该证据证明该地块有营销中心,不是绿地。

第三人城投公司对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中对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名都花园小区的道路绿地属全体业主所有,只能证明小区土地已经分割;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城投年鉴是第三人城投公司内部的宣传资料,不是两被告核发土地证的依据;对证据12认为测量没有测量人,是否具备测量资质有异议,测量的方法及测量的数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清楚;对证据13-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图是核位红线图,不能作为定位使用,该地块的权属及用地性质应当以两被告提交的相应资料作为认定依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对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议事规则上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通过业主代表大会行使权利,业主代表大会已经授权业委会提起诉讼,故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4认为该证确实注销了;对证据5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附件,但该合同上没有相关的材料,且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规划设计条件违背了该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出让合同中涉及的土地面积为29万多平米,而522号土地证上只有18万多平米,故该出让合同不是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规划设计条件不能作为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的依据,必须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上的结论是审计人员的推断,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否是分期开发的土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两被告对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2、4、9-21、23、24与本案所涉地块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两被告及第三人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能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系名都花园一期(二、三区)总平面规划图,本案所涉地块属名都花园一期一区,故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系名都花园首期总平面定位图,系施工定位图,并非规划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2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公章,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5系名都花园一期工程营销中心及住宅的核位红线图,只能证明建设工程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规划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11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原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证(2000)015号),经审核该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准予第三人城投公司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1年2月12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了武国用(2001)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98780平米(以实测面积为准),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土地证已被注销。2001年6月7日,原武汉**理局对《武汉名都花园总平面规划图》作出批复:“原则同意本总平面规划并按此方案进行下步设计。”该规划图中,本案所涉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标明为规划建筑,并附注“购物中心”和“办公楼”,其中购物中心面积为32000平米,办公楼面积为36000平米。2001年6月29日,出让人武汉**理局与受**投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cm-2001-004号),出让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编号为G11100051的宗地,宗地总面积为291755.76平米,该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住宅。其中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主体建筑物性质:商业、住宅;附属建筑物性质:配套设施;建筑容积率:1.78-3.05;建筑密度:28.9%-38.4%;建筑限高:50-99米;绿地比率:30%。”2001年9月21日,被告市政府就上述地块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了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武国用(2001)字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均为商业服务业、住宅,其中第522号证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5576.06平米,地号为G11100051-1,第523号证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6179.70平米,地号为G11100051-2。2007年8月6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城投公司作出了《规划设计条件》(武**(2007)038号),明确了Wcm-2001-004号出让合同剩余部分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其中A地块净用地面积为24590平方米(实测为准),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容积率控制在3.3以内,该规划设计条件附图A地块即为本案所涉洪*用(2011)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城投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山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因其取得的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经过开发建设,剩余38亩土地尚未开发,申请该局办理土地登记换证工作。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根据上述申请审查了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原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规划设计条件等申请资料,并进行了地籍调查,被告市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了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G11100051-1-1,使用权面积为24576.19平米,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颁发的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65号),维持了被告市政府颁发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对被告市政府颁证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职责,被告市政府具有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职责。二、《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五)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本案中,第三人城投公司对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分期开发建设,因住宅部分开发建设完成,相关业主办理了相关权证,第三人城投公司对剩余未开发地块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城投公司申请办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及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原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cm-2001-004号)、《规划设计条件》(武**(2007)字第038号)、地籍调查表以及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等材料,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按照规定,对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市政府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土地权属主张无事实依据。三、《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被告市政府据此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更换了土地证书,其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四、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主张因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故基于该证办理的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违法,因本案的审理对象是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故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如认为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五、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主张涉案土地为绿地不属于待开发用地故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武汉**理局于2001年批复的《武汉名都花园总平面规划图》的规划设计,涉案地块规划为购物中心及办公楼,其中购物中心面积为32000平米,办公楼面积为36000平米,且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住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07作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本案所涉地块的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故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以该地块为公共绿地主张权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的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权利内容是对原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内容的延续,并未改变其权利内容,亦未侵犯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及其业主的合法权利。原告名都花园业委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110元由原告武汉**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