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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广**北分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代理审判员黄*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是原告单位工人,2014年10月31日张**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大洋五洲项目工地不慎摔伤。经湖北**和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额叶挫伤;3、创伤性脑室出血;4、右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张**被安排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大洋五洲项目工地C区18号楼(原6号楼)12层外墙窗口进行涂料施工,当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张**提前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在C区15号楼(原3号楼)4层换衣服时从卫生间窗户位置坠落,次日早上八点被其他工友发现。张**在下班时间非工作场所因换衣服摔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第二组证据: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张**哥哥张**于2014年12月8日提交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公司下达了工伤受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对张**受伤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第三人张**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公司承建大洋五洲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张**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张**及其哥哥张**的身份证复印件、郧县白**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家庭关系,其哥哥代为申请工伤认定。

2、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情况。

3、湖北**和医院出具入院证、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病情。

第二组:十堰市公安局东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证人邱*甲、殷*、蔡*及第三人妻子梁**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张*周系原告公司工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

第三组:1、《关于张**受伤处理调查报告》;2、证人蔡*、于某、邱**的证言。上述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其提交,拟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张**在下班时间非工作场所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四组:1、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153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学周述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533号工伤认定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参与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对证人邱*甲、殷*、蔡*及第三人妻子梁**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张**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完成工作后换衣服时不慎从4楼坠落至2楼平台处,次日被工友发现,与第三人亲属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对受伤经过的叙述以及原告公司提供的证人蔡*书面证言所述一致。对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4、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为原告公司承建的大洋五洲建设项目工地的工人,从事外墙涂刷工作。2014年10月31日早上7点左右在C区15号楼(原3号楼)4层更换工作服后,该项目工地外墙班组负责人邱*乙安排第三人张**到工地C区18号楼(原6号楼)12层外墙窗口进行涂料施工,

当日下午第三人张**完成工作后,回到C区15号楼(原3号楼)4层时不慎坠落至2楼平台处,次日上午被工友蔡*发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右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第三人妻子梁**报警,2014年11月1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后对证人邱*甲、殷*、蔡*及第三人妻子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邱*乙陈述:“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张**在工地C区18号楼干活,其完成工作后先行离开;第二天早上工友蔡*到C区15号楼上班时发现张**躺在2层平台处;张**平时就在15号楼四层换衣服”;证人殷*陈述:“今天早上工友在15号楼商铺屋顶的平台上发现张**,后送至医院”;证人蔡*陈述:“今天早上在15号楼楼板上发现张**躺在地上,离其约二米左右的地方有一个掉落的窗框”。同年12月8日,第三人哥哥张**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向原告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第153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证人蔡*、邱*乙、于*的证言,欲证明第三人下班换衣服时摔伤,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合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方*称第三人张**在工作结束后换工作服时不慎摔下受伤的情况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第三人张**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大洋五洲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涂料涂刷工作,接触化学涂料,需着工作服以保障其自身安全和卫生;其更换工作服的过程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必备,亦是完成涂料涂刷工作所必需;且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充分的条件保障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防护权益;第三人完成粉刷工作后更换衣服的过程,亦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紧密相连,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张**完成工作任务后更换工作服时不慎从窗口坠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无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中广**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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