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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认为庹明照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庹明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庹明照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代理审判员黄*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庹明照是十堰市**消毒中心(以下简称原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工人,2013年3月31日庹明照在用人单位清洗车间下货,从车上下来时不慎滑倒摔伤。经东风**箭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庹明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十《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3月31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摔伤,请求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期限,应不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天第三人已经完成了从货车上下货的收尾性工作,其因与工友姜*嬉闹,在货车上往下跳要踹姜*时,未站稳摔倒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原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年12月5日十堰**管理局依申请准予十堰市**消毒中心注销登记。

第二组证据: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十行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石**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庹明照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审查了第三人的提交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公司下达了工伤受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庹明照受伤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庹明照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第三人庹明照于2013年3月31日8时左右,在原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工作时受伤。庹明照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庹明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庹明照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原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原告石**系原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业主。

3、东风**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病情。

第二组:1、2014年4月11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2、证人姜*证言及其身份证明;3、2013年7月27日电话录音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4、被告对第三人庹明照所作的询问笔录,5、被告对证人姜*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1、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173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EMS特快专递回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庹明照述称,原告诉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35号工伤认定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庹明照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参与质证。

证据1、第三人庹明照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身份。

证据2、EMS特快专递,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庹明照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3、特快专递追踪信息及改退批条,拟证明因客观原因导致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

议,认为第三人因与工友嬉闹受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姜*证言、第三人陈述与第三人病情资料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在原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清洗车间卸货时不慎摔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完成工作后与工友姜*嬉闹受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第三人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庹明照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特快专递追踪信息及改退批条显示第三人于2014年3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因非第三人原因导致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方才收到该申请。第三人未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其余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忠磊系原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业主,第三人庹明照为该消毒中心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庹明照在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清洗车间从车上卸货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庹明照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出院记录、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4月11日收到该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4月30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第173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遂对证人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姜*证实了第三人庹明照在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工作时受伤。被告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十行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十堰市**茅箭分局依申请经审核准予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与原洁洁洁餐具消毒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依据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诉称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无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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