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6日给被告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十堰大**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大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胡**,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08日早上4:30左右,杨**从黄石路10号家中出来上班,骑电动自行车至13号楼自已摔倒,导致右肩受伤:肩关节脱位。随后前往市人民医院治疗。**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当时没有报警。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驾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社局认为杨**虽然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提供交警部门认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方式。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凌晨4:30左右骑电动车时受伤,按常规这已是上班时间,且在送报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且在受伤后,第三人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原告受伤不是工伤。而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即送报路线中)受的伤,受伤应确认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杨**系第三人大运公司正式员工,主要在公司指定区域负责报纸发行工作。3、报刊定订户明细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黄石路13号楼附近都有订报客户,杨**是在其工作地点受伤的。

第二组:4、第三人大运公司的情况说明。说明载明:原告杨**系第三人大运公司员工,送报路线为:艳*小区-苏州路-六堰山-中央华府-人民路-万豪-市府路-黄石路-天沐园-黄石路13号。即是原告杨**2014年11月8日凌晨4:30分左右受伤的路线。5、第三人大运公司的证明。证明载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4:30左右,原告杨**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黄石路附近不慎跌倒受伤,造成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未报警,其手术后,于2014年11月10日,应被告人社局的补证要求,到公安交管局报了警。6、莫**的证言。莫**陈述:2014年11月初,莫**回老家回来后,报箱装满的报纸被清理后,8日中午又装了前两天的报纸。拟证明原告杨**是为莫**送报纸受伤,送报纸的时间就是工作时间,而不是上班途中。

第三组:7、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8、病情证明书;9、原告杨**的出院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10、被告人社局向原告杨**所做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3日)。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12月3日)。12、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拟证明1、被告人社局并没有对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如何进行报纸发放工作、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前需不需要从事一些准备性的工作等等具体情况进行核实,并没有查清本案争议的事实。2、调查笔录中“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不是工伤”,被告在没有后面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补充材料也没有作出正式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已经将原告所受的伤害界定为“不是工伤”。被告作出原告受的伤害“不是工伤”的程序违法,3、被告仅以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认定其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局不认定原告杨**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大**司向原告局提出杨**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14年11月8日4:30分许,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黄石路附近跌倒,导致右肩锁骨关节脱位。第三人大**司向原告局申请后,原告局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局对原告杨**受伤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称:“2014年11月8日早4:20左右,从黄石路10号楼家中出来上班,骑电动车走到黄石路13号楼处自已摔倒,导致右肩受伤,当时没有报警。”根据询问及调查需要,原告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第三人大**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单位考勤制度;3、11月份考勤记录。第三人大**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局提交了补充证据。二、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杨**系第三人大**司职工,该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杨**受伤的事实部分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清楚,原告局依法受理,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工伤认定,依法定程序送达了受理通知、限期举证通知、补充证据通知,原告局对第三人大**司的杨**的工伤确认,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8日凌晨4:20左右,原告杨**从黄石路10号楼家中出来上班,驾驶非机动车在十堰市**隆商店路段因操作不当摔倒受伤。原告杨**受伤后,当时没有报警。根据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66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虽然在上班途中受伤,但不符合《工伤保队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局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局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做出的工伤决定,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第三人大运公司为原告杨**受伤申请工伤申请表。申请载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4:20左右,原告杨**从黄石路10号楼家中出来上班,驾驶非机动车在十堰市**隆商店路段因操作不当摔倒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确认。2、杨**身份证明,拟证明杨**身份;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杨**是第三人员工。4、杨**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情证明书等。拟证明杨**受伤住院的事实。5.第三人大运公司的证人陈**、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杨**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6.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杨**的调查笔录、考勤制度、考勤表、线路图。拟证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4:20左右,原告杨**从黄石路10号楼家中出来上班,驾驶非机动车在十堰市**隆商店路段因操作不当摔倒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杨**未报警。考勤制度拟证明原告早上班时间为5:00点,每天去公司签到并报。原告受伤当天没有签到。7、十堰**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66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拟证明原告杨**对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

第二组: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

第三组: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补充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向第三人大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

第四组:10、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申请中关于“受害经过简述”一栏的内容是由第三人大**司转述的,该转述只是第三人大**司对事故经过的单方理解性、评论性的意见,是否准确合理当时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不应当作为被告认定原告本次伤害事故事实的主要依据;其次,该转述中并没有说明杨**每天上班的时间和报纸发行员具体是怎样进行工作的,正式上班时间前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等具体事项,该简述内容并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明显是不合理的;

证据2、杨**身份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3、劳动合同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指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十堰城区指定区域”,可见报纸发行员这一行业并不是像一般工种一样只是在工厂区域内上班,而本案中原告正是在单位“指定的区域”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并不是在法律术语所称的“上班途中”;另外该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原告具体的上班时间,原告是在上班时间还是在从事准备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事故根本无从判定,被告无法由此界定原告是不是在上班时间受到伤害事故的;

证据4、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主诉”、“现病史”两栏中均简单的描述:原告摔倒致右肩受伤,具体是怎么受伤的,和工作有没有关系,均没有相关记载,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具体是怎么受伤的,更不能说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还是在工作地点受伤的、原告所受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证据5、证人陈**的证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的证言中并没有说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相反,该证言明确指出杨**受伤的地点在食品沟,结合相关证据来看也就是在杨**负责发放报纸的区域,即原告的上班地点;同时,该证言中还记载到“连所骑电动车一起摔倒在地,胳膊当时抬不起来,不能上班”由此原告们也能看出杨**正是在上班时摔伤的,所以才会说道“胳膊当时抬不起来,不能上班”;

证据6、李*乙证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言中只是说明原告骑车时摔伤了,至于怎么摔伤的?干什么事情时摔伤的?与其工作有没有关联等关键性问题都未涉及,也并没有说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摔伤的,被告以此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明显是不合理的,其次,该证言中“原告帮忙把车推回家,给组长(陈**)打电话上不了班”由此原告们也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工作相关的事情,故摔伤后不能继续上班。综合这两份证人证言来看,原告们很容易的看到原告是在其上班地点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情或是准备性工作时摔伤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证据7、调查笔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的调查笔录的“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不是工伤”,不知是何原因,被告在没有后面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发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考勤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在没有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情况下就已经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事故界定为“不是工伤”,原告们不知道被告得出“不是工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不知道被告后面所做的工伤认定程序是不是在“不是工伤”的指导思想下一步步进行的。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个极为简单的询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了;其次该调查笔录并没有对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如何进行报纸发放工作、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前需不需要从事一些准备性的工作等等具体情况,很明显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查明了案件的事实;

证据8、第三人大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是在工作地点从事准备性的工作时受伤的,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此不需要对该伤害事故进行事故认定;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依法查清了案件事实,相反,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考勤制度、11月份考勤记录的原因正是因为其当时还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但就在同一天的“调查笔录”中“申请人”一栏填写的却是“不是工伤”,原告想请问被告,你方作出“不是工伤”的依据是什么?你方既然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事故“不是工伤”那么要求原告提交这些补正材料的目的是什么;

证据10、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前面已经说过被告早在2014年12月3日的调查笔录的“申请人”一栏填中就已经注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事故“不是工伤”,那么原告们有理由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并不是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所以原告们认为该组证据是不合法的,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3报刊订户明细表第三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被告人社局提供,不应当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对此不予质证;并对该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第二组证据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被告人社局提供,不应当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对此不予质证,并对该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同时其中莫光阶的身份证明也存疑;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具备与本案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认为其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而在诉中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黄石路附近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在送报的工伤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2年03月到第三人大**司从事报刊发行工作,工作职责为按时准确将报纸投递到指定区域。第三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8日凌晨4:20左右,原告杨**从黄石路10号楼家中出来上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十堰市**隆商店路段因操作不当摔倒受伤,导致右肩受伤,原告杨**受伤后,当时没有报警。原告受伤后,到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十**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大**司向被告人社局为原告杨**受伤申请了工伤确认,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杨**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第三人大**司的证人陈**、李*乙的证言。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给其打电话说早上上班时摔伤了。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03日,给原告下达了补充证据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大**司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单位的考勤制度、11月份考勤表。第三人大**司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十堰**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66026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大**司还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考勤表、考勤制度。第三人大**司于2011年06月01日制定的考勤制度载明公司发行员必须在早5:00点钟赶到报纸分报车间,每天到时要在考勤表上签到,取报纸。考勤表显示2014年11月08日原告杨**未在考勤表上签到。被告还向原告就受伤情况、工作路线等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自述其受伤当天是在上班途中。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由其自己负全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不属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被诉工伤不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还是在上班地点从事与送报员职责相关工作时发生的。从事故发的时间看,用人单位上班时间是5点钟,而事故发生时间是4:20分左右,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是在原告从居住地到用人单位合理路线,具备上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的条件,且原告的自述和第三人大运公司的证人证言与用人单的考勤记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杨**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告诉称其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向原告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在上班途中因其自已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受伤是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