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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寄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潘**不服该答复,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岸复字(2015)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其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4号拥有一栋合法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俱全。因该房屋现面临征收,因此原告潘**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区统筹办提出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5)项为“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材料”。原告潘**对于此项信息公开要求的答复方式为书面。2015年3月31日,原告潘**收到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针对原告潘**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被告区统筹办认为此项请求涉及的政府信息数量众多,不适合将纸质文件提供给个人,告知原告潘**可去该办机关查阅。原告潘**于2015年4月1日前往被告区统筹办处查阅,并要求复印或拍照,但是遭到了被告区统筹办的拒绝。原告潘**认为,其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完全可以进行复制或拍照,被告区统筹办无故拒绝,于法无据。原告潘**故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5年4月30日,原告潘**收到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维持被告区统筹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潘**认为被告区统筹办未能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亦构成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区政府做出的岸复字(2015)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区统筹办辩称:一、2015年3月12日,我办收到原告潘**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五项政府信息。我办经审查于当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潘**当面送达。二、原告潘**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共有5项。其中,第1、2项我办已经将相关材料随答复书一起送达给原告潘**;第3项已经告知其在江**大网上查阅;第4项因此前已于2015年3月5日向其邮寄送达,故未重复提供;第5项我办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该项政府信息因数量众多,不适合将纸质文件提供给个人,不能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其可以来我办机关查阅。三、就原告潘**有异议的第(5)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而言,因该项政府信息的载体主要是征求意见表,涉及的材料数量达数百份,不适合将纸质文件提供给个人,不能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排其进行查阅,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于该征收项目现尚未实施完毕,并且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也异常复杂,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当打扰,避免该项政府信息材料被用于其它用途而影响社会稳定,故我办于2015年3月30日和同年4月1日两次安排原告潘**查阅时,未满足其复印或者拍照的要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办已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并无任何不当。原告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4月3日,我府收到原告潘**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当月7日立案受理,当月10日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区统筹办下达了答复通知书并附送行政复议申请等相关材料。2015年4月21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区统筹办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我府经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当月29日向原告潘**邮寄送达。我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二、我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我府查实,区统筹办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潘**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因材料数量众多不适合提供纸质文件,区统筹办告知其现场查阅,也是信息公开的法定方式之一,完全能够满足原告潘**了解相关情况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潘**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广大被征收人个人隐私,提供文件纸质版或复印件、拍照,既侵犯了个人隐私,又可能流入社会干扰征收工作正常开展,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鉴于原告潘**也是被征收人,区统筹办允许其对该项资料进行现场查阅,已可满足其了解相关信息的需求,不能复制、拍照既保护了个人隐私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因此,我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区统筹办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切实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原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区统筹办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所有的本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4号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房屋征收决定的五项政府信息:(1)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材料;(2)包含糖批公司片旧城区改造改建项目在内的江岸区2011年的旧城改造计划;(3)江岸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作出此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城乡规划;(5)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材料。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潘**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岸复字(2015)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统筹办的行政行为。原告潘**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岸复字(2015)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有效证据及起诉状、答辩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对于原告潘**的第(1)、(2)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依法向其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对于原告潘**的第(3)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告知其该信息已在江**大网上公布;对于原告潘**的第(4)项申请,因该项信息被告区统筹办已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潘**邮寄送达过,故告知其本次不再重复提供。对于上述四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均公开了相应信息或告知了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其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潘**亦认可上述答复中陈述的事实。对于原告潘**的第(5)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认为相应材料数量众多,不适合将纸质文件提供给个人,故告知原告潘**不能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原告潘**可以到被告区统筹办机关查阅。原告潘**认为被告区统筹办公开相应信息纸质复印件并无技术障碍,故其答复违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被告区统筹办认为该项信息纸质文件数量众多,不适合向原告潘**提供,故告知可安排其进行现场查阅,该处理方式能够满足原告潘**的信息需求和知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当形式要求。该条款中,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时,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和提供复制件是并列的两种适当形式,行政机关应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客观选择的权力。原告潘**认为其现场查阅时被告区统筹办拒绝其复印和拍照违法,但该事实发生在被告区统筹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后,且对于行政机关告知查阅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允许复印或拍照既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亦非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中载明的内容,应属被告区统筹办的事务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潘**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有权受理原告潘**不服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申请的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在接到原告潘**的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受理了其申请,并于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复议答复通知书发送被告区统筹办。被告区统筹办收悉上述材料后,于十日内向被告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程序规定。被告区政府依法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但其提交的内部审签表中承办人意见和承办机构的审查意见签署日期虽早于向原告潘**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的日期但晚于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日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签批日期则晚于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和向原告潘**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的日期,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的签发规则,虽被告区政府称系由客观原因造成,本院仍应予以指正,被告区政府应依法规范。

综上,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岸复字(2015)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虽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并不影响其合法性。原告潘**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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