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十堰**有限公司、十堰**办公室与十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东**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公司称:我公司依法规划设计了防空地下室。市人防办认定我公司将建设的地下室2650平方米毁损错误,要求我公司缴纳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679280元不当。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不予执行。

经审查:2014年4月14日,市人防办向东**司发出十防办稽通字第001号《十堰**办公室稽查通知书》,通知东**司应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679280元。东**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强制决定。2014年7月14日,市人防办向东**司送达《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后,东**司仍未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2014年8月5日,市人防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u0026ldquo;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办公室作出的十防办稽通字第001号《十堰**办公室稽查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进行执行。u0026rdquo;2015年8月18日,本院向东**司发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940号执行通知书后,东**司遂提出前述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收到市人防办作出的十防办稽通字第001号《十堰**办公室稽查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强制决定,经市人防办申请,本院已作出对十防办稽通字第001号《十堰**办公室稽查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的(2015)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因此,东**司认为市人防办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错误,不应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则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十堰**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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