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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天环**堰吉诚分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天环**堰吉诚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认为王**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代理审判员黄*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勋,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是原告单位工人,2013年11月27日王**在用人单位承揽的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工地干活时右眼受伤。经湖北**民医院诊断为:1、结膜裂伤;2、巩膜裂伤;3、虹膜裂伤;4、瞳孔散大;5、玻璃体出血;6、视网膜损伤;7、视神经损伤;8、特指视网膜脱离;9、眼球穿通伤伴异物。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既没有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了证人尹*、郭*的证言。其中证人郭*系第三人妻子,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时证人是否在现场也无从得知。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第二组证据: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十行复决字(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对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并对证人尹*、郭*进行调查询问。经核查,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揽的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工作时右眼受伤。因此,王**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其身份。

2、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情况。

3、湖北**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病情。

第二组:1、证人郭*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2、被告对证人郭*所作的调查笔录,3、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工长罗**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拟证明证人郭*系第三人妻子,两人由工长罗**安排同在原告公司承揽的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装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将枪钉打入其右眼导致受伤。

4、被告对证人尹*所作的调查笔录,5、证人尹*身份证明。上述拟证明证人尹*为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业主,2013年11月27日其从工长罗**得知第三人在装修工地受伤。

6、《关于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该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拟证明原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罗**,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177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参与质证。

照片一张,拟证明第三人身着原告公司发放的印有“吉诚装饰”字样的工作服,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证人郭**第三人王**妻子,其证词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郭*陈述:“我与王*全系夫妻,同在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从事木工,工头是罗**。2013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王*全在工地操作钉枪时不慎将枪钉打入右眼,现场只有我们俩”。证人尹*陈述:“我所住的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由原告公司负责装修,2013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我去看工程进度时听罗**说王*全受伤了”。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虽证人郭*系第三人王*全妻子,但其证词与证人尹*证言、第三人王*全的病历材料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第三人王*全于工作时间在原告承揽的装修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及第三人王**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以将装修工程转包给罗**为由,不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将所承揽的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装修工程转包给罗**个人,依据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承揽了尹*居住的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的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11月第三人王**被罗**安排至该装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1月27日下午2点许第三人王**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将枪钉打入右眼。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结膜裂伤;2、巩膜裂伤;3、虹膜裂伤;4、瞳孔散大;5、玻璃体出血……。同年12月18日,第三人王**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证人郭*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被告向第三人王**书面告知补正相关证明材料,第三人王**补充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王**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第177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人王**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说明第三人王**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应对第三人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对证人郭*、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名证人证实了第三人王**在福家苑1栋1单元1205室装修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遂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十行复决字(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王**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证人郭*、尹*证言,录音资料,第三人王**病历资料及转包协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王**在原告公司承揽的装修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罗**雇请了王**从事木工工作。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王**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海天环**堰吉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海**十堰吉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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