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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付**要求对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平诉称:2014年8月2日上午7点多,被告付**认为原告程*平的出租车挡住了其公园招待所客人的车辆,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告付**朝原告程*平头部、面部打了几拳,导致原告程*平头部、左眼部、颈部等多处受伤。经**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睑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以付**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付建波给予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赔偿原告程*平医疗费4193.00元、误工费103天124.58元u003d12831.74元、护理费1383.3元u003d10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u003d195元、鉴定费7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03天70.51元u003d7262.53元,合计26265.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建波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是原告的车辆挡住了被告旅店客人车辆的通行,在劝说时,原告首先与被告发生厮抓,被告并未有打原告,其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身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与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付**以原告程**的出租车挡住了其公园招待所客人的车辆,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付**用拳头打了原告程**面部一拳,致程**左眼受伤。当日程**到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住院13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193.4元。2014年8月5日,房县**鉴定所鉴定,程**损伤程度初步评定属轻微伤;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2日房县公安局以房公(城关)行决字(2014)第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付**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付**对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房县人民政府复议,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决定。因赔偿事宜,原告程**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程**与房县恒**限公司签订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出租车平均每日需交纳承包费、税费、保险费合计70.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付**以原告程**的出租车挡住了其公园招待所客人的车辆不能正常出入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程**打伤。虽然被告付**对此不予认可,但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依法调查认定,并以生效的行政文书所确认。被告付**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付**侵害原告程**致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对原告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程**主张误工费和出租车停运时间为103天,因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虽建议有休息时间,但该时间有涂改痕迹,可以辨认为3日或3月,原告主张为3月,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其出院后的休息日为3日。原告程**的误工费和出租车停运时间本院确认为16天。因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伤影响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确认原告程**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u003d195元,误工费124.58元16天u003d1993.28元,鉴定费7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6天70.51元u003d1128.16元,合计8209.44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付**承担80%的责任,原告程**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付**应赔偿原告程**6567.55元。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6567.55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付**负担57.5元,由原告程**负担172.5元。因诉讼费原告程**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付**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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