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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31日,本院收到明天诉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明天诉称: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违法,剥夺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房征决字(2012)7号《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2、撤销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宜昌市西坝滨江路40号、41号,和平路46号、48号、49号、50号、52号、60号、62号,西坝路38号、39号、40号、41号,仁义里路等区域473户业主早已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已作出宜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告知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宜昌市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以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明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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