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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韩**、王**、权文峰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9日,本院收到郑**、韩**、王**、权文峰诉秭归县人民政府、秭**利局、秭归县**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郑**、韩**、王**、权文峰诉称: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秭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秭**利局对秭归县**洞采矿场颁发的《河道采矿许可证》。秭归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没有通知起诉人参加,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秭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秭归县人民政府、秭**利局依法赔偿起诉人的各项损失2053064.77元;3、秭归县**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起诉人的《联合筹建砂厂协议书》,并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起诉人的上述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1、秭**利局为秭归县**村民委员会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该《河道采砂许可证》被秭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起诉人认为《河道采砂许可证》被撤销导致其损失,已向秭**利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秭**利局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并告知起诉人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应按照该告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秭归县人民政府以秭**利局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行政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河道采砂许可证》,秭归县人民政府不能与秭**利局成为共同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3、起诉人与秭归县**村民委员会的民事纠纷,起诉人可依法行使其民事救济途径,其以秭归县人民政府、秭**利局、秭归县**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请求三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4、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以秭归县人民政府、秭**利局、秭归县**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起诉。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郑**、韩**、王**、权文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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