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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天环**欧伦达分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天环**欧伦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认为田**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代理审判员黄*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勋,第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田**是原告单位工人,2014年3月8日田**在用人单位承揽的“东正国际”9栋20楼03室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磨光机割伤右眼。经湖北**和医院诊断为:1、睑皮肤撕裂伤;2、眶骨骨折并球后积气;3、眼球破裂。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田国*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如果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认定的依据主要是有证据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田国*既没有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不详且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前首先要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田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田国*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待第三人田国*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之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而第三人田国*却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就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受理第三人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第二组证据: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十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田国*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公司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其与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已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程*,第三人田国*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对项目负责人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到现场查看。经审查,第三人田国*系提供劳动的个人,原告公司系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原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程*,但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田国*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出院记录、《承包协议》等证据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其身份。

2、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情况。

3、湖北**和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病情。

第二组:1、《客户授权施工责任书》,2、《施工人员配备表》,3、施工现场规范公示牌(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东正国际9号楼2003室的装修工程由原告公司承揽;该工程工长:“程*”,负责该工程施工事宜;第三人田**为该工地木工。

4、被告对第三人田**所作的调查笔录,5、被告对证人程*所作的调查笔录,6、证人程*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年3月8日第三人田**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时,操作机器不慎割伤右眼。

第三组:1、《关于我公司与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2、2013年10月24日《承包协议》。上述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拟证明原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程*,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3、程*出具《证明》,拟证明程*为第三人田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4、《工伤认定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对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仲裁。

第四组:1、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166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田*平述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3号工伤认定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田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参与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第二、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田国*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程*为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时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3即《客户授权施工责任书》、《施工人员配备表》及施工现场规范公示牌(照片)。证实了第三人田**在原告公司承揽的东正国际9号楼2003室的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证人程*为该工地工长。被告该组证据4、5、6即证人程*、第三人的陈述,证实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与程*的转包协议,将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转包给程*个人,依据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虽以劳动关系尚存争议为由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但原告至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承揽了东正国际9号楼2003室的装修工程并转包给公司员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书面承包协议,第三人田**在该装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8日中午1点左右,第三人在装修工地干活操作机器时不慎将右眼割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睑皮肤撕裂伤;2、眶骨骨折并球后积气;3、眼球破裂。同年5月21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向原告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第166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承包协议书》,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对证人程*、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客户授权施工责任书》、《施工人员配备表》、施工现场规范公示牌等相关证据;被告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十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田国*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揽的装修工地上操作机器时不慎割伤右眼的事实无争议。原告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程*,程*雇请了田国*从事木工工作,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海天环**欧伦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海天**欧伦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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