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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以(2015)鄂**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谢**,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武汉市**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东湖**委会)对原告经营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被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同月22日收到后,于同月26日对原告李**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东湖**委会拆除其所经营苗圃行为的证据以及是否已就东湖**委会的行为向其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陈述,要求原告李**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于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原告李**将原来提交的U盘材料以光盘形式提交,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李**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仍然缺乏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东湖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强拆其所有苗圃的证明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不能受理,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桥梁社区付家村C-108号合法经营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2014年10月10日至13日,东湖**委会指使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利用挖掘机等工具,采用野蛮手段,强制挖掘原告苗圃内的树木,苗圃内总价值五百多万元的景观树木(其中不乏名木古树、珍贵树种)被洗劫一空。原告李**对东湖**委会强拆其苗圃行为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作出武政复决补字(2015)第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李**补正以下材料:1、东湖**委会拆除你所经营苗圃行为的证据;2、是否已就东湖**委会的行为向其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陈述。原告李**按照被告市政府的要求又向其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说明)、视频光盘1张(含4段反映强拆的录像)。但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又向原告李**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称“该补正资料仍然缺乏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东湖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强拆你所有苗圃的证明材料”,拒绝受理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对被告市政府拒绝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复议至湖北省人民政府。原告李**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函(2015)10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对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东湖**委会强拆了其所有的苗圃,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市政府拒绝受理原告李**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市政府拒绝受理原告李**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向其申请复议,请求确认东湖**委会对其经营的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李**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2014年10月10日至13日,东湖**委会指使数十名身份不明人员拆除其苗圃内的树木,原告李**认为东湖**委会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苗圃实施拆除,该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接到申请后,认为原告李**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于12月31日补正材料无法证明拆除其苗圃的主体是东湖**委会、该拆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被告市政府依法于2015年1月5日告知原告李**:该案不属于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建议原告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其苗圃的是东湖**委会,该拆除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存疑,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市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说明);3、视频光盘1张(含4段反映强拆的录像),证据1-3证明原告李**合法经营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被东湖**委会强拆;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武**(2015)第5号);6、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李**补正材料的收条;7、《行政复议告知书》;8、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鄂*复函(2015)10号),证据4-8证明原告李**对东湖**委会强拆其苗圃的行为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李**按照被告市政府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市政府仍拒绝受理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经营的苗圃被东湖**委会强拆。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李**申请复议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光盘及邮政特快专递单;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合法。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告知书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2、3系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供视听资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系武**生态旅游风景区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东湖**委会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0日至13日指使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利用挖掘机等工具强制挖掘其苗圃内的树木,导致其损失五百多万元,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即东湖**委会对其经营的武**生态旅游风景区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被告市政府同月2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6日对原告李**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以下材料:1、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拆除你所经营苗圃行为的证据;2、是否已就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的行为向其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陈述。请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于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同月30日,原告李**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光盘两张(与前期提交U盘内容一致)、文字说明一份。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李**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李**,经审查,该补正材料仍然缺乏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东湖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强拆你所有苗圃的证明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我办不能受理,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后,原告李**认为被告市政府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要求湖北省人民政府责令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或由其直接受理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认为原告李**不能再次向被告市政府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对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为东湖**委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当事人针对东湖**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李**提交的材料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李**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东湖**委会对其经营的富荣绿化苗圃经营部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由于实施强制拆除时,实施机关未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是否是被申请人东湖**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原告李**提交的视听资料拍摄的只是拆除时的现场情况,照片上的人员身份未进行说明,无法确认拆除人员及拆除机关的身份,在此情况下,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李**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东湖**委会拆除其所经营苗圃的行为的相应证据,并说明其是否已就复议请求事项向其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李**补正提交的材料与其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内容一致,仅是形式不一样,其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被复议的强拆行为系东湖**委会作出,故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李**书面告知不能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是,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方式作出为当。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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