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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土资罚字(2015)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周**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4年8月在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唐家村四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实施新建住宅,经现场勘测,占地总面积115.6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周**: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15.62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31.24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米10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156元。

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周**。被执行人周**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全部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周**送达十土资罚催字(2015)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周**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15.62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31.24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十土资罚字(2015)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第1、2项,即: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15.62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31.24平方米,由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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