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润**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人社监理(2014)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润**限公司拖欠付移山、王克兴等5人工资365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湖北润**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湖北润**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运营期间拖欠付移山、王克兴等5名劳动者工资36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查湖北润**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14日在秭**商局注销。2014年9月28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湖北润**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限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付移山、王克兴等5名劳动者工资36500元。2014年10月10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北润**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向其送达了履行催告书,湖北润**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的催告期内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秭人社监理(2014)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秭人社监理(2014)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