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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胡**,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襄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张*的伤害事故发生在1985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4日提出申请,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由张*提出,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2、贵阳市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卡、《放射科会诊报告单》、成都**科医院《x线照片报告单》、《出院证明书》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病案材料、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985年11月,以及治疗、鉴定情况;3、铁道**程局电气化第三工程段文件《关于对张*重伤事故的处理通报》、部分信件,证明原电气化第三工程段(现中铁电气**程有限公司)给予申请人的相关工资及补助待遇等;4、中铁电气**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证明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襄**工伤不受字(2013)2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按程序送达;6、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襄政行复决字(2014)13号),证明市政府维持了被告襄人社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7、邮政查询回执单,证明原告的律师收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85年11月21日上午9时45分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当时单位叫原告回成都继续治疗,到2012年7月10日彻底治疗愈全终结,而且单位一直都认可原告属工伤人员,就是不给原告申报工伤,所以原告才从2012、2013、2014年等几年中多次请求按工伤处理,无回音。虽然原告的受伤时间为1985年11月21日,但是从2004年和2010年11月之后,**务院对工伤认定办法进行修改成熟后再次要求对老工伤人员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再次申请处理。故原告在时间上虽然超过,但是工伤事实存在,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认定上对个案的特殊性和合法性还是要以人为本的前提下可以破格对待,而且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工伤认定程序若干意见的规定和2014年1月1日起工伤认定条例规定,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之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18日作出襄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草率认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案属于特殊案件,应当受理;2、(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决定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认定不讲以人为本的原则是不符合法治社会精神;3、成都**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最后在2012年7月10日在成都**科医院治疗终止;4、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从1986年2月20日到2012年7月10日终结为止;5、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上班职务及工作情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客观事实;6、第三人对原告按重伤事故处理的报告,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认可事实;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按工伤标准作出伤残等级为7级;8、企业变更信息,证明第三人变更工商信息;9、2014年最新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日期并没有过期;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医疗终结,到2013年7月申请工伤,时间并未超过。

被告市人社局辨称,一、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是事实。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1985年11月21日上午工作中更换锚柱时被砸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1985年12月29日**道部电化工程局电气化第三工程段文件《关于对张*重伤事故的处理通报》、1986年7月1日电气化工程铁路总工会第二工程分区三段委员会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的回复、1986年8月11日**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三段人事室关于原告各项待遇的回复、1988年1月14日**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三段工会给原告汇生活补贴的信件、1992年4月8日**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三段人事室关于原告工资问题的回复、2001年5月电气化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三段关于认购企业股权的信件、贵阳**民医院1986年2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986年3月15日成**区体育工作队《x线照片报告单》、1989年3月16日成都**属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单》、1990年4月6日成都**属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单》、成都**属医院1990年8月3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2010年3月24日成都**医院《cr诊断报告单》、2012年7月10日成**区八一骨科医院《x线照片报告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息》等。

经审核,原告于1985年11月21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在工作中更换锚柱时,被突然侧倒下的杆子砸伤双足,经贵阳**民医院诊断为:双足背压砸伤并感染,双足1、2、3趾坏疽截趾植皮术后。我局认为,原告于1985年11月21日受伤,于2013年12月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时限。我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襄**工伤不受字(2013)2号),并按照规定程序将决定书送达原告。二、我局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家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原告在时隔二十年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远远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限,我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仅约束当事双方,同样约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超过法定时限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一是有失公平,二是会引起作为劳动争议另一方的用人单位的不满,同样会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原告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时限,原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襄**工伤不受字(2013)2号)后,选择先进行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5月20日寄出,原告于同月22日收到该决定。原告应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应在2014年6月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状虽然落款时间在2014年6月4日,但诉状中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却是最高院于2014年6月18日才公布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状的成文日期应在2014年6月18日之后,因此原告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丧失了起诉权。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2号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我们尊重法庭的判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是2003的9月23日公布的,实际实施时间是2011年1月1日,且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想要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截止时间与认定工伤申请的提出无必然联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对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存在理解偏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表,虽然被告认为与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无关,但确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本案第三人原中铁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武汉**有限公司)员工,1985年11月21日原告在该公司所属的贵州某工地工作时更换锚柱过程中双脚背被突然侧倒的双杆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州**民医院、成都**附属医院、成都**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以其1985年11月21日上午工作中被砸伤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襄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张*的伤害事故发生在1985年11月21日,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申请,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收到以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2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收到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家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原告张勇于1985年11月21日受伤,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时限。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原告称被告应当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应当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前提条件,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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