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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崔*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决字(2014)第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崔*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8188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郑**、崔*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属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2014年7月24日,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崔*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28188元,并作出了秭**决字(2014)第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郑**、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或郭家坝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若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供所在村(居)委会有关证明材料,依法向征收机关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4年7月28日,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郑**、崔*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送达了催缴通知书。郑**、崔*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法定的催告期内未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秭**决字(2014)第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秭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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