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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宜昌**源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5日谭**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宜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谭**第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其依法依谭**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远安县2011-2013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政府信息。2015年6月16日谭**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补正材料,2015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谭**补正材料。

经审查,谭**起诉称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宜昌**源局申请关于“远安县2011—2013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信息公开,宜昌**源局受理其申请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宜昌**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谭**因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在此复议期间谭**又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昌**源局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因宜昌市人民政府已对宜昌**源局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结,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5)第08号终止审理决定书,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起诉人谭**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书,提交了《宜昌**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告知谭**需补交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签收证据。2015年6月16日谭**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补交了一份编号为XA2447369XXX的邮寄信封,但从该邮寄信封不能看出谭**是何时收到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谭**如不服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从其补交的证据材料看,不能看出起诉人谭**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导致本院无法判断起诉人谭**提起本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起诉人是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起诉书的时间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行政诉讼期限。故该案经起诉人谭**补正材料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不予立案。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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