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甫继翠与南漳县公安局、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甫继翠诉被告南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甫继翠,被告南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舒*、郑**,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甫**2015年1月21日上午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甫**不服,向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南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漳县人民政府2011年6月1日发布的11号公告被征用的22.47亩菜地(其中包涵原告的0.951亩),规划用于建设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发是稳定收益项目,依照国**国发(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农民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规定,其持有22.47亩菜地的农民,自然是农贸市场建设、开发、经营的参与者,徐**委会坚持只给补偿,不让参与。县政府将22.47亩菜地征用建农贸市场,不让农民参与,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以原告为诉讼代表人,于2011年7月向襄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漳县政府对该地块的征收公告,恢复对该地块的耕种,襄阳**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2月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南漳县政府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南漳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对被征用的22.47亩菜地农民的安置问题一直不予解决,原告先后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2015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是送交相关材料,不论在什么地方,找什么人,都是文明的,无任何证据显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本不存在寻衅滋事之说。被告南漳县公安局在无任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要求撤销被告南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四次拘留造成的损失100012.2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南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2、襄政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南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3、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一份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21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无违法行为;

4、2012年至2015年原告四次被拘留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00012.25元的计算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南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非正常上访客观存在,多次未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是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足以证实原告到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训诫的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南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原告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南漳县公安局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因土地补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南漳县驻京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送至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南漳县公安局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经审理,襄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襄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在案件受理、审理、决定、送达过程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充分保障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书1份。拟证明原告甫继翠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的事实;

2、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2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及被送回南漳的经过;

3、襄阳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及南漳县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李*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原告等三人在中南海地区上访,由南漳县群众工作部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三人接出后送回南漳的经过;

4、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报案人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报案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南*(城)行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甫继翠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6、(2012)鄂**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因土地征收经终审判决后,原告又多次进京上访被公安机关拘留。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拟证明对甫继翠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正确。

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有:

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襄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及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无违法行为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处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是一份赔偿计算说明,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

对被告南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是伪造的,对甫继翠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对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认为徐**无权报案,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本人未签字,对证据3、6、7原告无异议。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南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南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漳县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甫**因对征地补偿不服,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1月21日上午甫**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带离并予以训诫,随后襄阳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及南漳县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南漳。2015年1月22日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原告甫**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立治安行政案件。经调查核实,建议对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呈报南漳县公安局。南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同日拟对甫**进行处罚,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15年1月22日被告南漳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甫**送达,同日将原告甫**送到南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于2015年2月6日执行完毕。原告甫**对南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甫**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四次拘留造成的损失100012.25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南漳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2015年3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南漳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市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非法聚集。原告甫**于2015年1月2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带离并予以训诫,原告甫**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告南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南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甫**要求撤销南漳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漳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南漳县公安局赔偿损失100012.25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甫继翠要求撤销南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南公(城)行决字(2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甫继翠要求被告南漳县公安局赔偿损失100012.25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甫继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