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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某乙人民政府、第三人某丙县熊**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姜*、陈**,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吴*,第三人某丙县熊**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某丙县熊**学的教师汪**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保人社工伤认(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4年10月21日下午18时许,申请人某丙县熊**学职工汪**下班后,回到家中休息至10月22日凌晨3时许,因胸闷、胸痛在原告陪同下到保康县镇卫生院就诊,被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随后120救护车于凌晨3时55分将汪**送入保**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前壁、侧壁、心尖部心肌梗死,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经抢救,凌晨5时15分汪**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脏猝死。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汪**2014年10月22日5时15分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被告某乙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人夏**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保政复(2015)9号《某乙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某乙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保人社工伤认(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保人社工伤认(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拟证明行政行为内容;2、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决定书依法送达;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受理工伤申请程序;4、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工伤申请程序;5、熊**学的汪**因工死亡的报告,拟证明工伤行政程序;6、汪**身份证明,拟证明汪**身份;7、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汪**死亡的事实;8、死亡记录,拟证明对汪**的抢救记录和死亡时间;9、王*甲证明,拟证明对汪**的抢救记录;10、证明人谭*、韩*、金*、张**、余*、陈**的联名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拟证明汪**上班情况、下班离校的时间;11、汪**工资表,拟证明汪**用工关系;12、保机编(2013)17号批复,拟证明某丙县熊**学名称的变更;13、某丙县熊**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某丙县熊**学单位资质;14、余*、董**、陈**、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汪**在岗时间,下班回家及初诊时间;15、保康县镇卫生院病房记录,拟证明汪**初诊时间;16、某丙县熊**学作息时间表,拟证明熊**学作息时间;17、某丙县熊**学2014年课程安排表及分工表,拟证明汪**任课情况;18、保政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事实;19-23、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释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函(2004)256号第三条,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文(2004)162号第二条,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4)24号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

被告某乙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中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性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2、行政复议听证笔录,拟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3、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夏**提供的证据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中认定事实清楚;4、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材料及重庆**民法院(简称重**院)渝高法(2014)269号会议纪要,拟证明重**院会议纪要准确理解法条文义和立法本意。

原告诉称

原告夏*艳诉称,原告丈夫汪**生前系某丙县熊绎中学教师,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汪**在岗期间,突感胸闷、心慌,坚持到下班回家吃药休息,但病情未得到缓解。10月22日凌晨2点多,病情加重,到保康县镇卫生院就诊,因该医院技术有限,随后被送入保**民医院急救。凌晨5时许,汪**因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汪**死亡符合视同工伤(亡)情形,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复议被告某乙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乙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王**证明,拟证明汪**在工作时间内身体不适、胸闷、心慌;2、韩*、王**、李*等14人联名证明,拟证明汪**在校工作情况;3、陈*甲证明,拟证明在工作时间内身体不适、胸闷、心慌;4、某丙县熊绎中学证明,拟证明汪**工作情况;5、余*证明,拟证明汪**在工作期间身体不适的情况;6、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拟证明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7、夏**居民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主体身份;8、夏**和汪**结婚证,拟证明其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某丙县熊**学汪**老师感觉身体不舒服,经老师二次劝其就医、回家休息,汪**于当日18时许下班离校回家。10月22日凌晨3时许在家休息的汪**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凌晨5时15分死亡,死因心脏猝死。经讨论决定不能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工伤(亡)理解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和法律条文的解释,扩大了视同工伤(亡)的范围。被告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县熊**学述称,汪**死亡应视同工伤(亡),同意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县熊绎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夏**提供的证据1王**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联名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证据3、5陈某甲、余*对汪**当时发病情况不知情,对其它的证据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被告某乙人民政府对原告夏**提供的证据2联名证明的真实性和效力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丙县熊**学对原告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夏**对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20、22行政依据襄樊政发(2004)24号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鄂某文(2004)162号第二条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夏**对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提供的重庆高院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丙县熊**学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乙人民政府对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夏**的证据1、3、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证据2联名证明和证据4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行政依据20、2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提供的重庆高院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某丙县熊**学教师汪**在校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胸闷、发慌,但忙于工作,一直坚持到下班回家休息。10月22日凌晨3时许,汪**因胸闷、心悸,在原告夏**陪同下到保康县镇卫生院就诊,因该院条件限制,随后转至保**民医院诊治,当日凌晨5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脏猝死。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某丙县熊**学向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汪**死亡符合工伤(亡)。2014年11月14日,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申请,开展调查,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保人社工伤认(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2015年2月4日,原告夏**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某乙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5日,被告某乙人民政府作出保政复(2015)9号《某乙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工伤认(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原告夏**不服二被告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的决定,并要求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亡)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汪**死亡的事实、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在下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身感不适,下班后回到固定住所,次日凌晨疾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汪**是否在下午突发疾病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而影响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突发疾病,往往会有一个持续性、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的过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于症状不很明显的突发疾病不会引起一个无医学常识的人注意。本案中,汪**在2014年10月21日下午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当时身体状况异常,其克服病痛坚持完成工作,下班后回到家中休息病情加重,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汪**在家中病重送医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存在连续性,汪**发病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计算,在2014年10月22日5时15分死亡,汪**的死亡事实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保人社工伤认(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二、撤销某乙人民政府2015年5月5日作出的保政复(2015)9号《某乙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也可以由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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