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盛**限公司诉荆门**管理局、东**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盛**限公司因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分局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荆东工商处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荆门**管理局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荆工商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湖北盛**限公司授权荆门**建材经营部李**为荆门地区代理销售商,销售原告生产的“埃**”牌瓷砖。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李**续签了《2014年度埃**瓷砖区域总经销合同》。李**先后从原告处购买4875件“600600mm”的“埃**”牌瓷砖,并分别于2014年3月9日、6月7日向原告转入货款、运输及装卸费用共计23.4万元。上述瓷砖外包装正面使用醒目大号字体标示有“埃**瓷砖”、“600600mm抛光砖”、“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4座2120号”等字样,外包装背面印制的“产品合格证”栏内小字体标注“湖北**限公司”、“生产基地:当**屏大道1号”等字样。

另查,湖北**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更名为原告现有名称。

被告荆门**东宝分局认为原告利用产品外包装对商品的生产企业和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结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作出荆东工商处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其处以罚款15万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荆门**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荆门**管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荆工商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荆门**管理局东宝分局作出的荆东工商处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荆门**管理局东宝分局作出的荆东工商处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荆门**管理局作出的荆工商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中,原告提出公司目前经营不景气,资金困难,被告荆门市**东宝分局未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虽合法但不合理,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北盛**限公司应主动履行被告荆门市**东宝分局作出的荆东工商处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义务。

二、原告湖北盛**限公司同意于调解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荆门**东宝分局缴纳罚款5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荆门**东宝分局不再追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