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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与魏后才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1日所作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2日所作东政行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腾艳,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翟*,第三人魏后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职工魏后才在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从事出灰工作。2013年11月17日下午,魏后才在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石灰窑操作传送机时,不慎从距地面约4米高的传送机上摔下至地面,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5椎体爆裂骨折并颈髓损伤;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颈2-7椎体附件骨折;4、右侧第1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Ⅰ级脑外伤。魏后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不服,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魏后才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受伤时应处于醉酒状态,因此魏后才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认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赖**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赔偿主体是代忠生而非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魏后才受伤事实存在,受伤地点仍然在原告生产的作业面范围内,原告称其当天工作量完成,已下班并处于醉酒状态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收到工伤调查通知书后,在举证时效内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因此,我局依法认定魏后才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所作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A1、魏后才2015年1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第三人已提出合法书面申请;

A2、魏后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A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A4、证人李**言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A5、证人李*身份证明,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A6、证人孙**证言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

A7、证人孙**身份证明,证明孙**的身份情况;

A8、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的事实;

A9、工伤调查通知书,证明我局已通知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且工伤调查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

A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魏后才系工伤;

A11、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报审批程序;

A12、送达回执,证明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

A13、送达回执,证明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第三人;

A14、荆东劳人裁(2014)25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辩称,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适当,应予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及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B1、行政复议申请书;

B2、行政复议受理送审单;

B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B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B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B6、行政复议答辩书;

B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

B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单;

B9、行政复议决定书;

B10、送达回执(申请人);

B11、送达回执(被申请人);

B12、送达回执(第三人);

B1-B12,证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B13、工伤认定申请表;

B14、证人证言(李*);

B15、证人证言(孙**);

B16、荆东劳人裁(2014)25号裁决书;

B17、荆门**民医院出具的魏**的《出院诊断证明书》;

B18、荆门**民医院关于将“魏**”误写为“魏**”的证明;

B19、工伤调查通知书;

B20、工伤认定审批表;

B21、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B2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

B2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魏后才)。

B13-B23,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魏后才述称,1、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11月17日下午从传送机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已经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东劳人裁(2014)25号裁决书所确认;第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受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的情形。二、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程序合法。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东政行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赖**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人赖**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他人,且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后才2013年2月开始在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从事出灰工作。2013年11月17日下午,魏后才在该公司从传送机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5椎体爆裂骨折并颈髓损伤;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颈2-7椎体附件骨折;4、右侧第1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Ⅰ级脑外伤。

2014年10月14日,魏后才因确认劳动关系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5日,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裁字(2014)25号裁决书,裁决魏后才与原告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月26日,魏后才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调查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魏后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作为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其受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调查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第三人魏后才不是工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第三人上班期间从原告公司的传送机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门市八里干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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