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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琵琶村6组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琵琶村6组(以下简称“琵琶村6组”)不服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道县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通道县政府及怀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通知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武村10组(以下简称“罗武村10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曹**,被告通道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潘**,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米*,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杨**及委托代理人张**、粟总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通道县政府作出通政决(201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大地名统称“黄**”,座落于黄**座山右边,四至范围:上至大梁与牙屯堡镇接界,下至黄**(半冲)田,从田边破小岭上至658.1高程点与琵琶村五组(竹*)接界,左邻与牙屯堡接界的大梁小坳破黄**下至(半冲)田,右接与牙屯堡镇接界大梁750.8高程点依梁到658.1高程点(详见调处位置图)。面积175亩,现有林种为人工杉木林。决定争议的“黄**”座冲山右边山场权属归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武村10组所有(详见调处位置图)。

原告琵琶村6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琵琶村6组诉称:一、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确权依据不足是错误的,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44号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的依据是通山林字第11086、11044、11706号三份通道县政府山林管业证,该三份山林管业证既矛盾又关联,而且称呼均不相同,通道县政府未查清各自四至及地名是否互相包含的事实;二、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决定书”程序违法。通道县政府否定依法颁发给原告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通道县政府山林管业证是违法的,该山林管业证只是存根联有涂改,原告持有的持证联没有涂改,存根联在被告管辖范围内,涂改是如何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原告;三、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确权。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通山林字第11706号管业证,证明1982年12月11日,通道县政府将黄**争议山场登记为原告所有,其登记四至范围清楚,与实际山场吻合并无涂改的事实。其四至为:上至从黄白冲头上到土地凹与下黄江分界,下靠五队田,左邻从高坡冲头到黄白冲脚本队田止,右接本队田;

证据2、琵琶大队第6生产队1963年四固定登记清册;证明1963年四固定时,被告通道县政府将大溪头一片(含黄白冲争议山场)登记为原告所有,通山林字第11706号管业证登记原始依据的事实;

证据3、关于琵琶大队第6生产队与罗*大队第6生产队两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对黄**争议山场早在1981年已被琵琶6队和罗*6队协议好归属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4、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存根,证明1982年5月5日,通道县政府将黄**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其登记四至范围不清,与本案争议实际山场不符且该证在关键处有涂改的事实。其四至为:上至与黄红茶冲倒水分界,下靠琵琶大队田,左邻黄**,右接琵琶大队山倒水分界;

证据5、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存根照片;证明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存根有涂改,涂改字体比较与原始字体不符、涂改墨水颜色与原始墨水不符等事实;

证据6、罗*大队第4生产队63年四固定登记清册,证明1963年四固定时,通道县政府对罗*村4队(现为罗*村10组)的四固定登记清册中无黄**登记,其他登记栏与黄**均无关联的事实,即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存根)黄**山一栏登记的事实;

证据7、造林投资、经营合同书、造林工程承包合同书、通山林字第11044号管业证,证明1、1989年弹头山场系罗武村6组的龙**、陈**经营,而非第三人10组经营的事实;2、通山林字第11044号管业证上所登记的上下弹头、棒冲与本案争议山场无关联;

证据8、山场照片3张,证明白岩岭山场的得名及其位置大小范围为壹坡10亩,黄白冲山场位置范围大小现场图状况,与通山林字第11706号管业证登记相符。

通道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案中,因为双方都能提供同一地点的证据,对11706管业证的存根和持证联的文字记载有不一致,且有涂改的地方;

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文字上的笼统表述有异议,没有确切的表述,很难认定具体位置;

证据3,(1)处理意见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没有法律文书的构成要件,所以处理意见的合法性是不能确定的;(2)说明从1981年的时候就已经有争议存在;

证据4,该份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但我们无法解释,至于原告质疑是黄红还是黄江,无法解释;

证据5,原告认为管业证有涂改,是谁涂改的,不能说明。

证据6,对四固定证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7,(1)该份证据造林投资、经营合同书、造林工程承包合同书按照现行的法律来说不是确权的法定依据,(2)关于11044号管业证,不是确权的依据,11044号管业证右接可以作为11086管业证的佐证;

证据8,在组织双方调解的时候,双方都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当时的状况。

怀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确定山场的依据;

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这份证据来源已久,且和本案无关。

证据4,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到底是黄红还是黄*,但是管业证上记载的是黄*,应当认定是黄*;

证据5,不发表意见;

证据6,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证据7,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11044号管业证没有异议。

证据8,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反映本案争议山场的四至。

第三人罗武村10组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这份证据11706号管业证是经过涂改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证据2,该份证据不是本案争议的范围内,四至范围都属于罗武茅山坡。

证据3,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证据4、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应该是黄*;

证据5,照片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应该提交原件;

证据6,与本案无关,地名不是黄**;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8,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通道县政府辩称:一、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的存根联有明显涂改、变更的痕迹,且记载与山场有不符之处。而第三人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与山场相符,同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村6组持有的11044号山林管业证与之相佐证;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以1981年6月3日《关于琵琶大队第六生产队与罗*大队第六生产队两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为证,主张争议山林归其所有,该证据本身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三、原告认定通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但未列举证据支持其观点,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道县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通政决(201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庭审过程中,通道县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明确表示对通道县政府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故对通道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不组织质证。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罗武村10组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与争议山场四至相符,琵琶村6组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与争议山场四至不符;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

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来源通道县政府;

证据4、第三人意见,证据来源罗武村10组;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

证据1至5共同证明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合法。

对于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对于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被告通道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对于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罗武村10组述称:一、黄**林地属罗武村10组集体所有。1、黄**林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历来属罗武村10组所有;2、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相互印证,该林地属罗武村10组所有;二、黄**林地由罗武村经营管理几十年,没有发生过权属争议;三,原告对争议林地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交了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但该管业证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能证明其主张;四、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武村10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房屋土地山林登记册(1963年),证明自土改以来至四固定、林业三定、合作化一直是罗武村10组经营所有;

证据2、通道县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通山林字第11086号,证明该管业证和争议山场四至吻合;

证据3、1990年12月10日对棒冲至白岩岭、黄**、造林基地领款人的明细表,证明争议山场确实是罗武村10组经营管理;

证据4、对于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山场三组、十组杨**、杨**在80年对棒冲至白岩岭、黄柏冲山场承包造林基地有俩人的造林承包合同;

证据5、湖南省怀化地区通道县权属界线认定书,证明权属界线和棒冲至黄柏冲山场吻合;

证据6、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证明对争议山场的界线认定很清楚四至也对得起,吻合争议山场的四至相接界线;

证据7、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证明棒冲、黄柏冲一带山场十组与通道林业部门签定了造林承包合同;

证据8、证明人龙灿平原是罗武村的村委主任,1989-1991年的承包棒冲造林基地面积867亩,其中白岩领、黄柏冲右边面积456亩山林权属是三、十组所有,上下弹头山林权属本村6组所有;

证据9、证明人吴**证明黄**的林*,在2009年被大雪压断的树木和建新房缺少的木材是吴**上门找吴**商量该在争议山的木材卖给吴**;

证据10、罗武村6组村民龙**的证明,证明了琵琶村六组与罗武村在黄柏冲的协议书是纯属伪造;

证据11、棒冲至黄柏冲一带山场造林民工的领款,有造林民工工资领款人的收条;

证据12、棒冲至黄柏冲造林损坏苗木登记名单和补苗木的数量;

证据13、证明人杨**于2010年小归建房时缺少木材跟杨**商量并同意在黄柏冲自己的造林基地砍几根木材用来建房;

证据14、罗*村委会证明,证明2003年期间经批准在棒冲至黄柏冲一带山场进行间伐的事实;

证据15、罗武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和杨**同志在1990年至1993年期间担任棒冲至黄柏冲、白岩岭一带的看山员;

证据16、证明1990年3月8日因杨**的牛管理不当上山破坏了黄柏冲一带的造林基地的苗木,被看山员杨**和杨**罚款;

证据17、在1990年3月,杨着锋的牛管理不当上山破坏了黄柏冲一带山场的苗木被看山员杨**和杨**罚款;

证据18、罗武村10组2015年8月12日晚召开了群众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

对第三人罗武村10组提交的18份证据材料,原告琵琶村6组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实第三人四至的主张;证据3,棒冲到黄**不是本案争议的山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是本案争议的山场,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棒冲和黄**交界的地方,与本案无关;证据6,根据图形争议山场在原告的范围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是山场的勘界,也没有原告及代表的签字,没有经过原告权利人的许可,对于原告是不生效的,对于第三人也是不生效的,且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没有原件且没有明确地名,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证据8、9、10,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根据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和本案的争议山场无关;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不是事实,不是本案争议山场的范围,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证据14,不属实,这个地方没有被间伐过;证据15,对其真实性无法考究,争议地不是棒冲,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真实性无法考究,与本案无关;证据1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罗武村10组提交的18份证据材料,被告通道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2真实、合法外,其他的证据都不是确权的法定依据。

对第三人罗武村10组提交的18份证据材料,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原告、通道县政府、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4,8-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7,原告及通道县政府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坐落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境内,地名为“黄**”,位于黄**座山右边,四至范围:上至大梁与牙屯堡镇接界,下至黄**田,从田边破小岭上至658.1高程点与琵琶村五组接界,左邻与牙屯堡接界的大梁小坳破黄**下至田,右接与牙屯堡镇接界大梁750.8高程点依梁到658.1高程点。面积175亩,现有林种为人工杉木林。对争议山林,原告持有1982年通道县政府颁发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该证记载“黄**”四至为:上至从黄白冲头上到土地凹与下黄江分界,下靠五队田,左邻从高坡冲头到黄白冲脚本队田止,右接本队田。第三人持有通道县政府颁发的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该证记载“黄**”山场四至为:上至与黄江茶冲倒水为界,下靠琵琶大队田,左邻黄**,右接琵琶大队山倒水为界。原告与第三人为该争议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通道县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通政决(201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通道县政府及第三人送达了参加复议的相关通知文书,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通道县政府对其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然而,通道县政府在2015年8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罗武村10组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罗武村10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合法。因此,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认为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撤销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通道县政府提出原告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的持证联与存根联不一致,存在涂改,应不予采信,但通道县政府未提交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通道县政府的此项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由于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该复议决定同样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通政决(201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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