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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二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裁定经审理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2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34号《决定书》),作出责令佛山市南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沙桥经济社)给予谢**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白沙桥经济社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谢**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协助白沙桥经济社落实谢**上述两项权益的决定,并告知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及谢**,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8日、17日,狮山镇政府先后向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谢**送达了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5月7日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南府行复(2009)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3号《复议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234号《决定书》,并先后于2009年7月1日、7日,向狮山镇政府、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白沙桥经济社送达了273号《复议决定》。后狮山镇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34号《决定书》。经审查,佛山**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375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234号《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佛山**民法院又分别向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3756-1、3756-2号《执行通知书》,认定狮山镇政府作出234号《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令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经济社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第二经济社起诉的234号《决定书》,狮山镇政府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09)南行执字第3756号行政执行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二经济社起诉的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对第二经济社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二经济社的起诉;诉讼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二经济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234号《决定书》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违法,其处理程序亦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二、原审第三人谢**是否上诉人股东,应以《章程》规定以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三、上诉人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该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户籍并非一直在本村,且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四、上诉人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五、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234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第二经济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为234号《决定书》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2.上诉人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3.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4.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谢**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第二经济社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已于2009年6月16日以234号《决定书》为复议审查对象作出273号《复议决定》,并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就其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送达回证》亦显示,南海区政府于2009年7月7日将273号《复议决定》送达给白**济社的负责人刘**及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签收。依照上述规定,白**济社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2009年7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白**济社在此日期前怠于行使诉权,即使其之后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上诉人作为白**济社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其直至2015年7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375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认为234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34号《决定书》,且(2009)南行执字第375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即234号《决定书》已为生效的(2009)南行执字第375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效力所羁束,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234号《决定书》提起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由于上诉人起诉234号《决定书》不符合起诉条件,针对234号《决定书》所作的273号《复议决定》亦无审查之必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涉及234号《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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