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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二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范**以佛山市南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狮山镇政府责令被申请人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发给其股权证。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2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40号《决定书》),认为范**出生后随母入户到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属白沙桥**济组织成员,作出责令白**济社给予范**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白**济社应在范**按章程出资购股之后发给范**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协助白**济社落实范**上述两项权益的决定,并告知白**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及范**,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8日、17日,狮山镇政府先后向白**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范**送达了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5月7日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南府行复(2009)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9号《复议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240号《决定书》,并先后于2009年7月1日、7日,向狮山镇政府、白**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送达了279号《复议决定》。第二经济社不服240号《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南农部(2009)6号)文件规定,对原一社多组(队)的经济社进行理顺,原“佛山市南海**股份经济合作社”拆分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九个股份合作经济社,原白沙桥经济社成员按照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8日向白**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送达了240号《决定书》,第二经济社由白**济社分拆而来,承继了原白**济社的权利义务,且第二经济社的负责人就是白沙桥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白沙桥第二村民小组不服240号《决定书》于2009年5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故完全可以确认第二经济社在2009年4月8日已经收到240号《决定书》,知道了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若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第二经济社于2015年7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二经济社的起诉;诉讼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二经济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240号《决定书》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违法,其处理程序亦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二、原审第三人范**是否上诉人股东,应以《章程》规定以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三、上诉人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该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户籍并非一直在本村,且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四、上诉人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五、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240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第二经济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为240号《决定书》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2.上诉人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3.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4.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范**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第二经济社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已于2009年6月26日以240号《决定书》为复议审查对象作出279号《复议决定》,并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就其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送达回证》亦显示,南海区政府于2009年7月7日将279号《复议决定》送达给白**济社的负责人刘**及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签收。依照上述规定,白**济社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2009年7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白**济社在此日期前怠于行使诉权,即使其之后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上诉人作为白**济社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其直至2015年7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由于上诉人起诉240号《决定书》不符合起诉条件,针对240号《决定书》所作的279号《复议决定》亦无审查之必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涉及240号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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