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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佛山市**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被上诉人佛山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行政处理、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母亲何**为农村居民户口,父亲何**为城市居民户口。2005年10月10日,何**与何**结婚,2006年2月14日,何**将户口从原户籍所在地三水区鲁村村委会三兴村迁入长青经济社所在地鲁村村委会长青村,长青经济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未审查和未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何**享有该经济社成员资格。20**年*月**日,何**出生并入户长青村,长青经济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亦未审查和未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何**享有该经济社成员资格。何**母亲何**自户口迁入后和何**自出生入户后,均未取得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长青股份合作经济社**二队(以下简称**二队)的收益分配。2015年1月3日,何**向云东海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长青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享有该社成员同等权利待遇,责令**二队向其支付自2007年以来应分得的分红款、口粮款、征地补偿款等款项。云东海街道办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三云行决(2015)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6号《决定书》),确认何**不享有长青股**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何**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何**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三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水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三府行复(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5号《复议决定》),维持云东海街道办的46号《决定书》。何**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长青经济社没有制定章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云东海街道办具有对何**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云东海街道办、三水区政府受理何**申请后,依法查明事实,遵循法定程序履行送达、告知手续,依法作出决定,程序合法。何**父亲系城市居民户口,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母亲将户口迁入长青村,长青经济社至今未审查和未召开成员大会对何**母亲的成员资格予以表决确认,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亦未对此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故何**母亲也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何**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欠缺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长青经济社至今未审查和未召开成员大会对何**的成员资格予以表决确认,何**即使户口在长青经济社所在地,亦不能享有该经济社成员资格。《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三委发(1997)15号,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何**。关于股权证,由于何**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亦不能提供复印件来源,三水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亦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不予采信。对何**提出的以股权证作为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46号《决定书》、三水区政府作出的65号《复议决定》认定何**不享有长青经济社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何**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社工局在2009年5月26日已经将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发放给云东**委员会,并以户为单位发放,依据在户人员名单登记,上诉人与其母亲何**都在户主何**的股权证里登记造册。但原审第三人长二队将股权证扣住不发,是侵权行为。二、上诉人出生于鲁村长青村并入户长青村,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社员股权的分配。户口在管理区辖内的农民均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应拥有长青集体成员资格,享有村股份分红权利。但长青村以《村规民约》第12条“凡城镇户口的人娶入的妻子是农村户口转入本村,只能作寄居户处理,不能参加村的任何分配”的规定,剥夺上诉人长青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剥夺其分红的权利。长青村的做法违反《决定》的规定,也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46号《决定书》错误。三、上诉人出具申请书表示愿意按《村规民约》第一条向原审第三人长二队缴纳十万元(2014年11月3日)后参加股份分红待遇,该申请书得到村委何**、梁**签字同意,村民大部分通过。但村长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并于2014年11月31日私自订立缴纳100万作为购买股份分红资格的缴纳款。综上,上诉人2009年已拥有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及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46号《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作出的65号《复议决定》;判决上诉人享有长青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道办辩称:一、云**道办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云**道办作为经批准设立的三水区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应当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辖区范围内依职权对村民与农村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二、4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上诉人何**主张撤销46号《决定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依据《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社员股权的分配。户口在管理区辖内的农民均享有分红的权利”,其应享有原审第三人长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期间(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底),户口在管理区辖内的农民所作出的权利规定。对于上诉人母亲这种新迁入户的成员资格问题,没有作出相关规定。2.上诉人主张其已登记在《股权证》中,依法享有成员资格。但鲁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均声称没有发放《股权证》。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缴纳入股费,应当获得成员资格。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只能说明上诉人计划缴纳相关费用,但未实际缴纳。同时,是否接受新增人员,需要经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而并非个别村民代表同意即可。综上,上诉人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律依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告辩称:一、三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46号《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三水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依法作出。二、上诉人何**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母亲向长青二村缴纳10万元整的材料和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等新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长青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二队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向本院提交佛山市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已经取得股权证,成为原审第三人的股东。经质证,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原审第三人上二队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经查,上述《证明书》均反映佛山市**道办事处曾于2009年制作股权证的相关经过,对于该股权证能否证实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长二队股东资格的问题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何**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上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云东海街道办作出本案所诉之46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查重点为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二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能否成立。经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上诉人何**的父亲系城市居民户口,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上诉人何**的母亲虽然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股东资格尚未得到确认。故上诉人的父母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并不符合上述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确认上诉人不享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股权证能否证明其股东身份的问题。经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确认,原审第三人**二队尚未向股东发放《股权证》,即《股权证》尚未对外产生股东身份证明的法律效力,且原审第三人从未给予过上诉人分红,亦可印证原审第三人自始至终未认可上诉人身份的事实。上诉人以《股权证》为依据,认为其已成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理据不足。上诉人还提出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自户口迁入长青经济社所在地时即自动获得原审第三人**二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决定》是针对1997年原三水市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而制定,其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户口在管理区辖区内的农民均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是指,在文件规定的改革期间(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底),农村进行股份制改革时户口在管理区辖内的农民享有股份分红的。至于改革后农村新增人员的成员资格问题,《决定》第五条第(三)项有相关规定,对于该文件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则应依据其它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或者通过村内表决确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误解,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已向原审第三人申请缴纳购股金,其应是股东。经查,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第三人并未实际收取上诉人的购股金,故上诉人提出购股的申请并未得到原审第三人的确认,并不能以其提出购股申请而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65号《复议决定》,依法送达上诉人及云东海街道办,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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