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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十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责令佛山市南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沙桥经济社)给予罗某某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协助白沙桥经济社落实罗某某权益等的决定,并告知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及罗某某,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8日、17日,狮山镇政府先后向白沙桥经济社、罗某某送达了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

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南府行复(2009)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先后于2009年6月17日、18日、19日,向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狮山镇政府、白沙桥经济社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后狮山镇政府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312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原审法院又分别向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3122-1、3122-2号《执行通知书》,认定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令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十村民小组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十经济社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第十经济社起诉的狮山镇政府所作的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狮山镇政府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09)南行执字第3122号行政执行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第十经济社起诉的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对第十经济社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十经济社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原审裁定书,程序违法。二、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非法剥夺第十经济社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三、罗某某是否第十经济社成员股东,要以《章程》规定以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章程》办事。第十经济社《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四、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第十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五、本社是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六、现在,**中央和**务院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七、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维护南海区政府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为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二)上诉人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三)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四)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五)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在于第十经济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第十经济社起诉请求确认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2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而狮山镇政府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已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3122号行政执行裁定准予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第十经济社起诉的行政行为即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经济社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作出原审裁定驳回第十经济社的起诉,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符合列举情形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不以开庭审理为必要程序,故原审法院在书面审查本案诉讼材料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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