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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晁**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理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佛山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是晁**司的员工。2014年7月27日,杨**的上班时间是7时30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当日9时左右,杨**在车间内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被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左手掌骨部。后经佛山**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

2014年11月25日,杨**向南**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晁**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南**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先后于2015年1月15日、20日向杨**和晁**司送达。杨**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佛山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南**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佛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佛山市人社局向晁**司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晁**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社局作为南海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晁**司不服南海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在程序方面,南海区人社局受理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杨**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佛山市人社局受理晁**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南海区人社局所作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晁**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南海区人社局向杨**及晁**司的员工陈**、杨某某、陈**、陈**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7月27日9时左右,杨**上班时在车间内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被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左手掌骨部的事实,晁**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单位意见栏内出具了“同意工伤认定。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可见,杨**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晁**司认为杨**受伤当天并非上班,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南海区人社局发给晁**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将杨**自述的受伤部位描述为“右手掌骨部”,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没有影响晁**司就杨**受伤的事实进行举证,且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晁**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受伤不属工伤。综上,晁**司请求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查明,“杨**的上班时间是7时30分至12时,13时至18时”的事实有误。二、杨**受伤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27日星期日,当天并非上班日,上诉人从来没有安排员工在星期日开工上班,因此,杨**所称的受伤时间,并不是上诉人安排正常上班的时间,也没有人知晓其受伤过程与受伤结果;杨**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南海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晁**司称杨**受伤当天不用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拼板定厚工陈**、杨某某、助理陈*乙以及组长陈*丙均一致陈述,2014年7月27日,其五人均需上班,杨**是在当日9时左右,在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操作平压刨机刨木板时,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其左手掌骨部受伤。而且,晁**司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填写了“同意工伤认定,情况属实”,对杨**受伤的经过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晁**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有二,一是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是佛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职权和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审查焦点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南**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南**社局在受理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南**社局认定杨**受伤属于工伤,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南**社局对杨**及晁**司员工陈**、杨某某、陈**、陈**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杨**的门诊病历、佛山**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杨**与晁**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时杨**处于上班时间,其在晁**司的生产车间内操作平压刨机刨木板时被木料打伤左手掌骨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晁**司主张,杨**并非在上班时间受伤,对陈**等四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待商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陈**等四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晁**司“于2013年上半年是有打卡作为考勤记录的,但是到了2013年下半年打卡机坏了之后全厂的员工到2014年12月为止都打卡”,联系上下文**此处应表述为“到2014年12月为止都没有打卡”,属于记录过程中的笔误,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四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及事发时处于上班时间的确认,且该四名员工均已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晁**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晁**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南**社局发给晁**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将受伤部位描述为“右手掌骨部”,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晁**司就杨**受伤的事实进行举证的权利,亦不影响南海人社局对本案事实的最终认定。综上,南**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审查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佛山市人社局作为南海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权。本案中,佛山市**骏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受理当天向晁**司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南海区人社局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调查核实本案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其复议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晁**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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