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黄**、朱**、罗**、梁**、张**与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浮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黄**、朱**、罗**、梁**、张**不服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下称云浮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和云浮市人民政府(下称云浮市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5)8号)规划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向两个被告以及第三人华**产公司(下称华**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黄**、朱**、罗**、梁**、张**,被告云浮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云浮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浮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告知以下内容:u0026ldquo;1、我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建设单位云浮市**有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建设单位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完毕。我局正在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处罚和办理调整总平面规划图及设计方案手续。2、根据云浮市城市规划**量队测量编制的华悦大厦《竣工测绘报告》,出入口上盖违章增加部分建筑面积174.44平方米,鉴于增加部分其使用功能用作小区绿化兼车库雨篷,开发商没有增加收入,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云国土规划地字第2011-0058号)规划设计条件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为11500平方米,《竣工测绘报告》总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11471.91平方米,不突破规划容积率指标。我局将按规定进行处罚。3、根据云浮市城市规划**量队测绘编制的《华悦大厦建筑南侧部分实测超建面积图》,南侧首层商铺及骑楼实际违章面积15.34平方米(其中商铺部分11.58平方米,骑楼部分3.76平方米)。由于超建占用部分属主楼承重结构受力梁柱(柱1*1m),地梁高出现有通道20cm,不能拆除。我局将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商铺超建11.58平方米的价值,没收违法收入,并对商铺超建、骑楼部分建设工程处以罚款。u0026rdquo;该答复书后附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向云浮市**限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朱**、黄**、朱**、罗**、梁**、张**不服该答复意见,向云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5)8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

原告诉称

六名原告起诉称,1993年,云浮市政府为了开通城中路,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把城南金华路土地作为原告的回迁地,回迁地北面为某保险公司用地。1997年,云浮市政府给原告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清楚标明土地四至范围,其中北面为u0026ldquo;通巷u0026rdquo;,用地红线附图中亦清楚标明土地北面是u0026ldquo;通巷u0026rdquo;。虽然土地使用证上未明确通巷的具体尺寸,但是原市政府领导承诺,原告屋后通巷至少有2米,所以原告建设房屋时都为房屋开通了后门。2012年,第三人买下了该保险公司地块,并投资开发华*大厦楼盘。在楼盘正式建前,第三人代表主动上门找原告征询原告对第三人开挖地下停车场的意见,当时第三人代表称华*大厦的建设将会与原告住宅之间留出6米的通道。后来不知是什么原因,华*大厦的建设把大厦南侧通往地下车库的通道高出原告屋后通巷70厘米,亦比金华东路的街面标高高出70厘米。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出行、地台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找被告一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求助。被告一于2014年3月28日对原告作出处理意见的书面《告知书》,称华*通道标高符合规划要求。原告对《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4月向云浮市政府云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一在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2014年9月17日被告一作出云国土规划监察(2014)201号《关于朱**等群众反映答复意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9月再次向云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二次),云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一作出的云国土规划监察(2014)201号《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年2月26日,被告一向原告作出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并附上对华*大夏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虽然对第三人的部分违建行为进行了处理,但对涉及原告权益的违法行为未处理,原告对此答复不服,继续向云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次)。2015年6月10云浮市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一云浮市国土局2015年2月26日作出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对此不服,现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被告一在处理原告反映的诉求过程中所依据的华悦大厦总平面图混乱。被告一对原告的三次答复处理中,所依据的建筑设计平面图一直是在2012年3月6日刊登《云浮日报》的《云浮市**有限公司总平面规划图批前公示》图,但在第三次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一、云浮市政府依据的却是2012年12月26日在市规划局网站公示的《云浮市**有限公司总平面规划图变更批前公示》图,被告一对提供的证据如此反复,有失政府公信力。

二、对华悦大厦南侧通道的标高是否合符规划要求问题。被告一在第三次行政复议期间以华悦大厦南侧建筑立面图(①-(12)轴立面图)证实华悦大厦南侧室外地坪标高为u0026plusmn;0.00以下-0.3米。在第一次、第二次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一一直没有提及过这个立面图(①-(12)轴立面图),一直不是以此作依据的,这此立面图从来没有向我们出示过,也没有公示过。华悦大厦南侧建筑立面图(①-(12)轴立面图)只能说是反映华悦大厦建筑物的结构,不能作为室外地坪、南侧通道的标高依据。若如被告一所说,立面图(①-(12)轴立面图)作为大厦南侧通道标高的依据,应明确在公示的平面图中注明,以让相邻建筑权益用关系人及早在建筑总平面图公示期间可提出异议。参照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4.1.3条规定:u0026ldquo;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基地地面高程应与相邻基地标高协调,不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u0026rdquo;《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u0026rdquo;《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u0026rdquo;等法规,华悦大厦南侧通道作为后起建筑,没有按规定对原告房屋留出空地,并影响原告屋背排水,通道花基护栏影响原告房屋首层采光、通风及行出,应该依法作出变更。

三、对华悦大厦南侧花基护栏的处理。无论从哪一幅华悦大厦公示的平面图来看,从图中没有显示规划中有花基护栏,这条花基护栏是从原来被责令u0026ldquo;拆除的实体围墙上u0026rdquo;的整改措施中把实体围墙拆了一半没拆完而改建而成的花基灯柱护栏的,原实体围墙高约2.5米,现花基连同地台、树高一起共高约1.5米,等同变相的实体围墙,且花基南侧的地台混凝三尖八角地突向原告房屋后门,造成安全隐患,窄道垃圾清理困难,污水容易积成,经常有多只老鼠出没,这样的整改与被告一表述的u0026ldquo;整改后更加绿化、美化u0026rdquo;不符。这条花基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通风、采光及垃圾清理,应责令拆除。

四、原告屋背通巷问题的处理不明不白。原告住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北面标注为u0026ldquo;通巷u0026rdquo;,在三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没有取消原告屋背的通巷。原告住宅在1993年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开线审建设,属先有合法建筑物,且是拆迁户,当时原告拆迁时市政府承诺原告屋背至少有2米的通巷,基于此,原告在1993年建设住宅时已开通后门,是拥有从后门出行的权利的,至1997年原告领取云浮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红线北面标注为u0026ldquo;通巷u0026rdquo;是证明原告屋背有通巷的证据。而第三人作为后来购地建设开发的高层商住小区,虽然购买的地块贴近原告住宅,亦应对相邻建筑原告住宅进行退建,以不损害相邻建筑排水、通风、采光及住户出行的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处理第三人应退建留出空地的请求,被告一在处理答复原告过程中说话前后反复,自相矛盾,置原告的权益不顾,显失公正及政府公信力。被告一解释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u0026ldquo;通巷u0026rdquo;的只是文字上的一个标识的用词,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持有者使用的说法,早在前两次行政复议中被云浮市政府否定。一般情况下,u0026ldquo;通巷u0026rdquo;如果是通人的话,至少在1.5米宽以上,通车的话,至少在3米以上,这是一般的处理原则。第三人可留出1.5米的通道给原告,以确保其拥有4米以上的通道作为消防车道。这样更加合符各项法规,亦可解决原告通巷的问题。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以及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功能,而被告一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巷纠纷存在不公正现象,所提供的依据前后矛盾、用图混乱、理据不充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一云浮市国土局作出在2015年2月26日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二作出的云浮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一依法依规重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通巷纠纷问题作出行政处理,责令被告一对第三人在原告屋北通巷建设的花基护栏、地台标高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六名原告当庭补充如下意见:云浮市政府第三次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新证据存在多方面异议,但云浮市政府在没有征集原告对被告一提出的新证据的意见情况下,就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使原告失去了听证申辩的机会,复议程序欠缺规范、合理。

被告辩称

被告云浮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合法有据,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提出的撤销《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的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云浮市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5)8号),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这也充分证实被告作出以上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已作出了详细全面的答复,且阐释了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当庭补充如下意见:被告云浮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的约束力及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被告云浮市政府答辩称,原告曾先后向本府申请过三次行政复议,其中第三次于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不服被告云浮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为由,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8日,本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书面通知了复议被申请人、第三人答复和举证。2015年5月10日,本府决定延长本案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经复议,本府查明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在本府作出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后,对原告反映的华悦大厦南侧违建等问题,委托了专门测量机构进行了实地测绘调查核实,并绘制了现场测绘图,因此,本府认为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已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从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向本府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整改照片等证据,也可证实第三人已依照被告云浮市国土局整改要求,拆除了华悦大厦南侧与原告通巷相邻违章建设的围墙设施,并按规划要求进行了绿化美化,对大厦南侧墙体开窗部分进行了封闭以及拆除了占用骑楼通道设施,此外,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内容涉及责令第三人对违建问题进行整改、对违章超建部分建筑依法进行处罚等情况,因此,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已依法履行了作出答复和处理的行政职责。综上,被告云浮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合法有据,本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维持,遂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云府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1日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综上,本府作出云府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而且原告提出的起诉,对本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理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市政府当庭补充如下意见:1、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2、云*市政府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清晰载明事实分析、法律依据,原告称行政复议中未告知其法律依据,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第三人华远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云浮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当,法院应以驳回。2、原告请求责令云浮市国土局重对就通巷纠纷问题、及北通巷建设的花基护栏、地台标高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重新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不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就直接请求法院作出处理,程序不合法,应直接驳回其起诉。具体意见如下:原告认为云浮市国土局在处理其反映的诉求过程中所依据的华悦大厦总平面图混乱的主张缺乏依据。华**司的所有建筑物均在云府国用(2010)第005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之内,华**司没有占用其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华**司所使用的该宗土地在2009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云**(2009)第0406号),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南侧为6层建筑物,没有要求留公共通道。2012年云浮市国土局进行了总平面图审查并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因而规划审批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朱**等人要求华**司留公共通道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原告朱**等人楼房背的围墙在华**司开发建设前已经存在多年,其多年来均没有提出围墙的存在影响其出行、排水等问题,华悦大厦现存围墙与原告朱**等人屋距比原来的围墙要宽,因而,朱**等人提出拆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华**司是否存在违建或不按规划程序建设,云浮市国土局已调查核实并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且华**司已按要求整改合格,拆除了华悦大厦南侧与原告通巷相邻违章建设的围墙设施,并按规划要求进行了绿化美化,对大厦南侧墙体开窗部分进行了封闭以及拆除了占用骑楼通道设施。综上所述,第三人华**司依法依规定建设,并没有影响到被答辩人朱**、黄**、朱**、罗**、梁**、张**的房屋排水、通风、采光功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法院应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2日、4月9日,云浮市政府分别发给朱**、朱**、罗**、黄**云府集建(1997)字第01-04-00004号、云府集建(1997)字第01-04-00005号、云府集建(1997)字第01-04-00022号、云府集建(1997)字第01-04-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个证所登记用地位于u0026ldquo;云城城南天马横街u0026rdquo;、u0026ldquo;云城市区城南开发区u0026rdquo;,证内所附四至范围均记载北至界址为u0026ldquo;通巷u0026rdquo;。1997年4月9日、2005年5月11日,云浮市政府分别发给梁**、梁**(梁**与本案原告张**为翁媳关系)云府国用(1997)字第15-02-0004号、云府国用(2005)第0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登记地址为u0026ldquo;云城市区城南天马路u0026rdquo;、u0026ldquo;云城市区金华路u0026rdquo;,证内所附四至范围均记载北至界址为u0026ldquo;通巷u0026rdquo;。以上朱**、朱**、罗**、黄**、梁**、梁**的用地为相邻用地,北面为第三人华**产公司开发建设的u0026ldquo;华悦大厦u0026rdquo;用地。

2013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反映他们与第三人及华**厦之间的纠纷。其中,2014年3月六名原告再次向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反映华**厦地台标高以及通巷出行的问题,并将反映的情况手写到被告云浮市国土局的信访事项登记簿上。被告云浮市国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称:u0026ldquo;你们到我局反映与华**厦之间的纠纷,反映两个问题:1、两者之间的通道不应归华**厦独有,而应由双方共同使用。2、华**厦通道(即金华路至华**厦地下车库出入口的通道)标高比住户的室内地面高,会造成雨水进入屋内。接到你们的投诉后,我局派员进行了认真的核查,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华**厦与你们楼房间距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你们所指巷道(即金华路至华**厦地下车库入口的通道)土地权属华**厦业主,该巷道不属公共通道。2、由于该巷道不属公共通道,你们如需在楼房后开设后门从华**厦巷道进出,须经得土地权属华**厦业主的同意。3、通巷标高符合经批准的总平面图。4、华**厦可以在它的用地范围内设置围栏等设施。5、华**厦总平面图按有关规定公示期间,我局没有收到异议。u0026rdquo;该《告知书》附件为2012年3月6日在《云浮日报》刊登的u0026ldquo;华**厦总平面图u0026rdquo;。

原告不服被告云浮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向云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云浮市政府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告知书》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为由,撤销该《告知书》。

被告云浮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作出了云国土规划监察(2014)201号《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称:u0026ldquo;1、华悦大厦总平面图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我局没有收到对该平面图的异议。2、你们楼房与华**通道即你们所指巷道(即金华路至华悦大厦地下车库入口的通道)土地权属华悦大厦业主,该巷道不属公共通道。3、通巷标高,云浮市规划测量队提供的《华远房地产华悦大厦实测地形图》,符合经批准的总平面图。u0026rdquo;

原告不服,再次向云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答复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云国土规划监察(2014)201号《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4年12月19日,云浮市国土局向华**产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u0026ldquo;经查,你(单位)建设的华悦大厦不按规划建设,具体如下:1、骑楼两侧出入口现有设施与规划不符;2、首层商铺未按审批图纸建设;3、出入口上盖违章增加部分建筑面积174.44平方米;4、实体围墙不符合总平面图要求;5、南侧小区进出通道与南侧建筑首层间距规划为6.149米,现实际建设为5.55米,请按消防规范整改使之符合规范要求;6、经**量队实测图,南侧首层商铺及骑楼实际违章建筑面积15.34平方米(其中商铺部分11.58平方米,骑楼部分3.76平方米)。上述6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如下:1、拆除骑楼两侧出入口现有设施;2、首层商铺按审批图纸整改;3、出入口上盖违章增加部分建筑面积174.44平方米,我局执法支队将依法处理;4、按总平面图要求拆除实体围墙,还原小区绿化;5、南侧小区墙上开口部分整改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4.2.4条要求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6、南侧首层商铺及骑楼实际违章超建部分,我局执法支队将依法处理。请你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u0026rdquo;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向原告朱**等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并附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向云浮市**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朱**、黄**、朱**、罗**、梁**、张**不服该答复意见,向云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5)8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

以上事实有六名原告的身份证、云浮市云**区居委会证明、云府集建(1997)字第01-04-00004号、云府集建(1997)字第01-04-00005号、云府集建(1997)字第01-04-00022号、云府集建(1997)字第01-04-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云府国用(1997)字第15-02-0004号、云府国用(2005)第0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书》、云府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国土规划监察(2014)201号《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府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府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本案中,综观被告云浮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该答复只是被告云浮市国土局对第三人建设的华悦大厦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的结果以及第三人整改的情况告知原告的行为,该答复意见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可撤销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关于朱**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国土规划监察(2015)44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原告请求撤销上述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该答复意见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以及结案的云府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云浮市国土局重新对通巷问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对通巷建设的花基护栏、地台标高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重新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也是在撤销该答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若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其反映的华悦大厦标高及通巷问题作出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黄**、朱**、罗**、梁**、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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