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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广西**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与被申请人**区教育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陆**不服,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陆**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省、自治区级别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受理,但该院却将本案委托给没有管辖权的南宁**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程序不合法,剥夺其上诉权;且原二审判决适用的是老的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已为2014年修订的新的行政诉讼法代替,如何保证司法公正。二、陆**起诉的六个事项即为受人迫害致其20年没有任何职称职务;1988年12月出车祸后未认定为因公受伤不当,应得到适当治疗及相应精神损害赔偿;退休通知不合法,请求撤销并享受在岗人员待遇及办理公正合法退休证;请求确认教授职务;请求广西**教育厅或广**学院为其妻黄**冤案平反并对其受到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给予合理合法补偿;请求广西**教育厅或广**学院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对其被克扣工资及个人画展受到无理阻拦、取缔问题给予赔偿。上述六个事项亦为陆**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广西**教育厅委托、推给广**学院答复处理,构成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未予审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广西**教育厅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广西**教育厅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给陆**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具体数额可在法院调解后确定。由广西**教育厅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时,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故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规定,本案不符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条件。因广西**教育厅在本案中系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复议机关,陆**诉请认为广西**教育厅委托、推给广**学院答复处理的函件即为广**学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由广**学院所在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所规定的条件亦未与旧法相冲突。陆**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作为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故原二审判决在维持原一审判决时,适用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并无不当;且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条文只有七十五条,故陆**提出的原二审判决适用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未适用已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造成司法不公正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广**学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行政职权,只有经法律、法规授权,才能在某项具体职权或者某种具体事项上享有国家行政权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广西**教育厅以陆**向国家机关及有关领导同志反映的信访事项直接涉及广**学院的日常事务管理而按照信访属地管辖原则转交广**学院处理,广**学院针对陆**反映的个人职称职务、工资待遇等问题作出的解答,并未涉及法律、法规授权广**学院行使的特定领域行政职权的范围,也非作为行政机关的广西**教育厅委托广**学院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广**学院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陆**的现实权利义务状态并未产生新的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广**学院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广西**教育厅对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陆**关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提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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