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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云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认为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城分局(下称云**土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云**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土分局提交《公开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公开:新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征用云城安塘街道辖下桐围村委罗茆村、大塘口村、赤村村委赤村村、大云村委曲江村的千亩耕地及山地(即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的征地批准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以及大塘口村二队土地使用证《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转批手续。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以上述公开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依法得到答复,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称至今仍未得到被告及复议机关任何答复或解释,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新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等农户签订协议,征用大塘口村等四个自然村的千亩耕地,直到现在新成投资有限公司还未与原告依协议核对四至面积给付征地补偿款,并测量地形红线图,公报征地批文。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云**土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征用云城安塘街道辖下桐围村委罗茆村、大塘口村、赤村村委赤村村、大云村委曲江村的千亩耕地及山地(即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的征地批准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以及大塘口村二队土地使用证《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转批手续。到2015年1月12日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直到今天,包括行政复议都无任何答复或解释。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对云浮市**城分局对陈**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作出处理;2、判决云浮市**城分局依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公开u0026ldquo;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一期的千亩土地的征地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公开大塘口村二队土地使用证《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建设用地)转批手续u0026rdquo;;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快递传票,证明快递到国土局;

2、公开申请书,证明公开申请事项;

3、行政复议受理,证明受理但没有答复;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但没有答复;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

6、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由云**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土分局答辩称:1、原告要求公开征地批文,但该批文并非是被告发出的,因此,申请公开的主体不适格。2、征地工作并非由被告实施,因此被告无需答复。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批文并非被告所批,因此被告作为主体是不适格的。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安塘街大塘口村陈**信访情况资料,证明原告的对本案争议事项曾经进行多次上访和公开的要求,相关单位已经对其进行答复,应当视为已经清楚其要求公开的内容。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信访资料均是存在的,但是在该信访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要求公开的内容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并非被告的工作范围;对证据5-6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证实被告已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答复或公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是云**塘街道桐围村委大塘口村二队村民。陈**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土分局提交《公开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公开:新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征用云城安塘街道辖下桐围村委罗茆村、大塘口村、赤村村委赤村村、大云村委曲江村的千亩耕地及山地(即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的征地批准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以及大塘口村二队土地使用证《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转批手续。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以上述公开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依法得到答复,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答复。

另查明,原告陈**曾就安塘石材基地征地问题以及留用地办证问题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政府及职能部门进行信访,并经三级信访程序终结。云城区人民政府、云浮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土职能部门的信访答复、复查、复述意见反映以下事实:一、2008年6月,为推进宜居城市建设,经云**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利用原云浮市初城工业区内批而未征的土地作为中心城区石材企业转移基地。2008年8月,云城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下属单位新**司对该区域内批而未征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出具委托书。原告所在的桐围村委大塘口村在涉及的征地范围内。原云浮市初城工业区内批而未征的部分土地原已于1997年实施退征还耕,对退征还耕的土地进行征收是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发展规划而实施的;二、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土地使用证,面积9946.68平方米,是根据桐围村委大塘口村二队申请办理征地留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提交资料有:申请书、大塘口村二队队长身份证复印件、队长身份证明、云浮市**有限公司与桐围村委大塘口村二队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留用地面积明细表复印件、云浮市**有限公司向云城区人民政府要求办理集体留用地使用证的请示文件等相关资料。

再查明,云**土分局是云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土地管理行政职能部门,其管理的辖区包括云城区辖下河口街道的一部分,以及安塘街道、思劳镇、腰古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u0026rdquo;原告陈**作为被征地范围内桐围村委大**二队的成员,对座落在其村的土地被征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原告陈**申请公开征地及留用地办证信息,属于适格的申请主体。

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的,并非向本案的被告云**土分局提出,本案被告也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对行政复议申请超期不答复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被告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应当作出答复?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土分局从2014年12月收到原告陈**的公开申请书后,直至起诉时止,均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远远超过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被告称曾多次口头向原告答复,但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u0026rdquo;因此,被告**土分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陈**的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批文、测量红线图及转批手续,云城区国土局均明确表示其不是征地主体,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其制作或者取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未能确切证实原告陈**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由被告云城区国土局制作或保存的现实信息,上述信息是否应当由被告公开以及是否属于可公开的范围,均应当先由被告云城区国土局进行甄别并作出详细的答复和理由。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不宜对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公开作出评判。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陈**在2014年12月7日《公开申请书》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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