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李**与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马**不服被告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受理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何*、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5月5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函(2015)第0012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不予受理通知》),载明:李**、马**不服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00XXXX013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工程许可证》),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因马**补充提供的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载明的主体为马**、马品均、马**,并非申请人马**。李**补正的材料中无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综上,李**、马**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向奉节县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奉节县规划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工程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和耕地均位于该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诉朱衣镇政府占地违法一案中,朱衣镇政府提供了“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一”、“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举证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与《工程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经审查查明,原告马**提供的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载明的当事人为马品军、马品均、马**,并非原告马**。原告李**补正的材料中,无其与《工程许可证》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奉节县规划局作出《工程许可证》。2015年4月2日,李**、马**、白明金、赵**不服该《工程许可证》,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并递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许可证》、《奉节县规划局关于白明金等人申请公开奉节县滨江路等四个项目规划手续的回复》及国内标准快递单等。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补通(2015)第0012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简称《补正通知书》),通知李**、马**、赵**、白明金补正以下材料:1、李**、马**、赵**、白明金与《工程许可证》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所函。次日,重庆市规划局向李**、马**、赵**、白明金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随后,李**、马**向重庆市规划局递交“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一”、“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二”和律师事务所函(行政)、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宅基地证。2015年5月5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同日,重庆市规划局向李**、马**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宅基地证载明户主姓名为李**。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申请建房的主体是马品均。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是马品军。

另重庆市规划局受理赵**、白明金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奉节县规划局关于白明金等人申请公开奉节县滨江路等四个项目规划手续的回复》、《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程许可证》、“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一”、“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二”、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宅基地证、《不予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工程许可证》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行政复议中仅向被告提供“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一”、“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二”,并未提供上述清单所载明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宅基地证亦不能证明其与《工程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认定原告与《工程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马**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渝规复函(2015)第0012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