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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童立龙、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大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被告**管局向原告黄**作出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122号《关于黄**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认定申请公开渝府地(2005)1186号文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的政府信息,属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申请公开渝府地(2005)1186号文件涉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政府信息,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

被告**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及公开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2、渝府地(2005)118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财综(2006)48号**政部、国土资源部、中**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拟证明“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系在上述征地批复及相关文件中被涉及到。3、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122号复函、邮政国内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函并予以送达的事实。4、渝府复(2014)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复函。5、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122号复函。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复函认定“其备案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备案信息是最终结果,而不是过程性信息,也不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2、被告作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3、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法定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既不主动公开,又不依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122号《关于黄**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

原告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管局辩称,国办发(2010)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以及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复函,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予以送达,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黄**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渝府地(2005)1186号文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的政府信息以及渝府地(2005)1186号文件涉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政府信息。市国土房管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关于黄**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并予送达。黄**收到上述复函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4)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系其法定职责。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黄**申请公开的“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其中一联备案”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据此认定原告黄**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复函的方式履行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黄**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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