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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江**办公室与泸州市**有限公司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空办公室申请执行泸州市**有限公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合人防决字(2014)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3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泸州市瑞**公司经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住建发(2013)政规字34号文件批复批准建设名苑雅居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商业用地,项目共3栋,层数东南面1号楼16F+(-2)层,西南面1号楼16F+(-3)层,2号楼18F/-1层,总建筑面积45974.12平方米。被执行人在建设该项目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申请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合人防决字第(2014)2号决定征收被执行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83896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逾期后仍不履行缴费义务,故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被执行人在建设名苑雅居建设项目中,未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的地下室,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合人防(2014)2号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合江**办公室对被执行人泸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合人防(2014)2号的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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