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丽诉内江市**政管理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颜巳力工商撤销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颜巳力工商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3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颜巳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内江市**商务宾馆作出《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内工商东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011号准予变更登记。

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证明程序合法;

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4、投资人信息表;

5、委托代理人证明;

6、内江市**商务宾馆转让协议;

7、颜巳力身份证明;

8、收到的材料凭据;

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10、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

11、准予登记决定书;

12、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作出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作出的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内工商东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011号行政行为。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有效的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了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投资人即原告曾*的委托书而不是个体独资企业的委托书。第一被告在原告本人没有去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供的所谓代理人的材料,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核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并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内江市**商务宾馆营业执照,证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了变更登记,其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颜**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投资人信息、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转让协议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二是,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我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换发营业执照符合法定程序;三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确登记机关对登记审查是书式审查,我局依法对颜**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书式审查;四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颜**本人负责,而签名是否本人亲笔签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2、原告诉称我局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转让协议符合变更登记材料的要求;二是,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符合全省统一使用的规范文书要求。内江市**商务宾馆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照登记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内江市**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形式要件已具备,复议程序合法,所以复议维持其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第三人颜巳力的陈述意见: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8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09年金龙华庭商务宾馆实际权利人为:曾*、颜巳力、辜育三人,工商登记人为:曾*。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领取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只有协助第三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股权转让而变更的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实体文件是转让协议,程序是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和变更登记,第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合资经营协议

2、内江市**商务宾馆茶楼股份合作协议;

3、房屋租赁合同;

4、曾*与颜巳力达成的转让协议;

5、收条。

上述证据证明:金龙华庭宾馆在法律形式上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是合伙企业;原告不是金龙华庭宾馆法律上和实际上的权利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后,原告有协助第三人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出示的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未见过转让协议且签名非本人签名;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书有异议,认为:未见过该申请,且非本人签名。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与收条的签字是一致的,证明是原告所签。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出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足,只能证明曾*曾经是金龙华庭宾馆的投资人;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就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出示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转让协议复制件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投资人曾丽的签名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出示的委托代理人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出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曾*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颜巳力签订《合资经营协议》,联合出资设立金龙华庭商务宾馆。2009年8月12日原告、第三人与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7月9日辜育与曾*签订《金龙华庭商务宾馆茶楼股份合作协议》。内江市**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号511011000017016,名称:内江市**商务宾馆,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曾*,成立日期:2010年1月8日,经营期限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9月曾*与颜**(第三人之母)签订转让协议,对曾*金龙华庭退股,颜**一次性补偿8万元人民币给曾*,宾馆所有有价或无价财产归颜**所有,原告曾*于2014年9月8日打的收条。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颜巳力向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递交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投资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内江市**商务宾馆转让协议、第三人颜巳力的居民身份证、要求变更登记。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内工商东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011号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得知该个人企业的投资人已于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颜巳力,原告曾*不服,向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作出的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内工商东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011号行政行为。原告曾*不服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了解到第三人提交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投资人曾*的签名不是原告曾*本人签名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公章未征得原告曾*同意而盖的企业印章,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内工商东*(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不真实材料取得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该行政许可事项,并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第三人和原告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其程序合法。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三人颜巳力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中投资人曾*的签名不是曾*本人的签名,其签名不真实。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按照该条例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颜巳力向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申请人为内江市**商务宾馆,内江市**商务宾馆符合其行政法规规定,但是此表的印章盖章未征求原投资人曾*的意见,不是曾*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于第三人向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中企业印章签盖未经曾*同意,致使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做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决定,这是由于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造成,但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确登记机关对登记审查是书式审查,在变更登记时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在诉讼中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了解到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了该行政许可事项。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复议职责,其主体资格合法,其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内江市**政管理局因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已自行撤销,其复议决定也应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的(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负担25元,原告曾*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