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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不服旺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旺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旺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刘**,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阳、贺*,第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旺苍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董*因不许董**挖排水沟发生抓扯,董*用双手将董**右手反折在其背后,致使董**右手骨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董*不服,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3日,旺苍县政府作出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旺苍县公安局作出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未实施殴打、伤害董**的行为。第三人董**强占原告自留地地建房,并在原告出入道路上多次强挖排水沟其行为非法。原告为制止其不法行为,在董**先动手,并封住原告领口致呼吸困难的情况下,将其手反背其身后的行为,是为了避免自身的人身受到伤害,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按照**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u0026ldquo;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二、第三人董**右手骨折的伤是由原告扭转背后所致的认定,缺少《伤情因果鉴定》等关键证据,所得出的结论错误。三、被告旺苍县公安局对

董**损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以所谓与张**有u0026ldquo;互损u0026rdquo;财物的情节,u0026ldquo;情节轻微,不予处理u0026rdquo;,其认定u0026ldquo;互损u0026rdquo;财物缺乏证据,不予处理有失公平。请求:1、撤销被告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退还原告所交纳的500.00元罚款,并赔偿对原告拘留十天的损失2197.20元。3、确认被告旺苍县公安局对董**毁损原告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的u0026ldquo;情节节轻微,不予处理u0026rdquo;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旺苍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董**毁损原告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董*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2日、6月2日,加川镇、庆寨村,镇、村、社干部两次主持调解时的部分录音U盘1个,意欲证明,董**曾自述纠纷中有摔倒坐于地上的事实,不能认定董**的右手骨折是自己扭伤。

被告辩称

旺苍县公安局辩称,认定董*在邻里纠纷中,反扭董**双手于背后并致骨折的事实,不仅有受害人陈述、证人刘*、苟*、杨*、薛*、何*、董*等的证言、勘验笔录、旺**医院的DR诊断报告、医药发票等证据证实,董*在陈述和申辩中,也予以认可。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旺苍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缴款书(回单);6、旺苍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7、旺苍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8、旺苍县公安局《传唤证》;9、《呈请传唤报告书》。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10、对董*第一次《询问笔录》;11、对董*第二次《询问笔录》;12对董*之妻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3对董**的三次《询问笔录》;14、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6、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7、何某某的《情况说明》;18、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纠纷中董**折董**手臂的事实。

21、旺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董**伤情说明》;22、董*的《常驻人口登记表》;23、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24、对董*的《前科查证表》25、董**在旺**医院就诊的《DR诊断报告单》、《DR会诊报告单》、《门诊票据》等。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纠纷后约两小时诊断,董**u0026ldquo;右则桡骨茎突骨折u0026rdquo;,属轻微伤;董*身份信息及无违法前科,以及该纠纷已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26、嘉川**村委会的《情况说明》;27、旺苍**理局的《行政执法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相关照片。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董*无证建房,填高屋基,致董**住房无法排水,董*不愿为其解决排水问题,也不允许其自行解决。

28、旺苍县公安局《送达回执》;29、《呈请治安调解报告书》;30、《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该案件因调解工作而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31、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意在证明董**已年满64周岁,属老人。

32、嘉川派出所《情况说明》;33、《合议笔录》。意在证明,本次纠纷前,董*之妻张**与董*莲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相互损害对方财物,但损失微小,情节轻微,均不予治安处罚。

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辩称,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旺苍县政府作出的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董*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4、给董*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5、给旺苍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旺苍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7、旺苍县政府对董*《调查询问笔录》;9、《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10、《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11、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董**陈述,董*修建房屋将路面填高,致我住房排水沟堵塞。虽经村委会调解,但董*既拒不修复排水沟,又不许我自己疏通。2015年2月26日14时,在我阻止董*填埋我自行疏通的排水沟时,将我的手臂反折致背后,造成骨折。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是正确的,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旺苍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董**均无异议。原告董*对第21号证据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董**的伤情说明》、对第25号证据德**院的《诊断报告》及治疗花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骨折与自己的行为有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董*、被告旺苍县公安局、第三人董**均无异议。

对原告董*提供的调解时u0026ldquo;录音u0026rdquo;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旺苍县公安局、旺苍县人民政府均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录声时未经他人许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董**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说的是与张**发生纠纷,没有说摔在地上。我与董*之间没有抓扯就被董*反折手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旺苍县公安局、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董*提供证据,其来源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各方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与原告董**姑侄关系,相邻而居。2013年,董*因修建房屋将路面填高,将董**住房后排水沟填埋,致使无法排水。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原告董*既不恢复排水沟,又不准许董**自行疏通,导致双方不和。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董**自行疏通排水沟,被董*之妻张**发现。张**将疏出的砂石往沟内回填,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董**用石头砸张**家的电动摩托车的尾箱但未造成损失,砸坏张**家价值约20元的电路开关盒;张**也向董**房顶扔石块,砸坏价值约30元的石棉瓦。后被邻居董**劝开。2015年2月26日14时许,原告董*回家发现董**将屋后的排水沟疏通,便用铁耙将砂石回填,董**上前阻止,发生抓扯。董**用左手抓住董*的领口,董*用双手将董**的右手反折至其背后,双方僵持不下。后在苟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劝解下双方结束抓扯。当日16时许,第三人董**因手部疼痛到旺**医院就诊,诊断为u0026ldquo;右侧桡骨茎突骨折u0026rdquo;。同月28日在旺**民医院治疗,DR会诊报告单记载:右侧桡骨远端桡侧撕脱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后改变。必要时,去石膏后复查。同年3月7日,旺**民医院对其DR会诊报告单意见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后,目前断端对位好,关节间隙正常。3月24日,被告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水陆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4月16日,旺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董**伤情说明为:查阅旺**医院X片(片号07796)见右侧桡骨远端一小撕脱骨块,属撕脱骨折,损伤程度轻微,不满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u0026ldquo;四肢长骨骨折;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为轻微伤。4月20日,被告旺苍县公安局以欧打他人对原告董*作岀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并于当日送旺苍县拘留所执行。5月30日,原告董*缴纳500元罚款。

2015年6月5日,原告董*不服被告旺苍县公安局作岀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提岀行政复议申请。同年6月10日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决定受理。受理后,旺苍县人民政府向旺苍县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听取了申请复议人董*的意见,审查了旺苍县公安局就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同年7月23日,作岀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认为,任何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其行为后果仅是对该行为情节轻重的衡量依据。本案中,董*与董**发生冲突,造成董**右手u0026ldquo;右侧桡骨茎突骨折u0026rdquo;的伤害后果,且董**系六十多岁老人,因此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但考虑到双方系亲属,且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的下限对董*予以处罚。董*提出董**系自己摔倒受伤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u0026ldquo;维持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的行政复议决定。

2015年8月4日,原告董*不服被告旺*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旺*政府作岀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填基建房使董**住房排水受阻,不许其自行疏通本属无理,致邻里不和、姑侄失睦应当担责;在董**自行疏通后,董*不是通过合理、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而是采取强行回填的方式处理而使纠纷加剧,其行为明显不当;当董**前去制止时,又不顾对方是妇老,不念及亲情,反扭手臂于背后,造成骨折的后果,其行为当属不法侵害行为。董*以u0026ldquo;自己是为制止正在受到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不属违法行为u0026rdquo;为由相辩解,但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董*认为董**右侧桡骨折不是其行为所致,而是自己摔倒形成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处适当,应予维持;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董*要求确认被告旺苍县公安局对董**入室损毁坏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理的意见违法的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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